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0
給付貨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5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陽塗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秋會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