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8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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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本
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形,聲請再審,係以:聲
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分別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長達六十三頁及十五頁之再審理由狀中,對於前開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清楚。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提起
前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據提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再審理由狀(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民事再審
卷三至六九、七八至九三頁),惟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前開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敍明,此有該再審理由狀附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因而以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須裁
定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而言。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於主文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聲請再審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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