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8
遷讓房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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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
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
年九月十一日止始告屆滿。聲請人係於上訴期間之最後一日即同年月十一日提出上訴
狀於台灣高等法院,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院民星字第一四六四六號函及該院
收狀證(載明聲請人之上訴狀確係於該日收受)在卷為憑。原確定裁定因台灣高等法
院收狀戳之誤記,以聲請人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即有未當。再審意旨,
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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