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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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 丙○○
乙○○
許梁分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伊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中,
已指摘原判決違法錯誤之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之上訴理由書未具體表明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如何違法,認
伊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
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爰提出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八六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聲請人抗辯就系爭土地與相
對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不足採信。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進春占用系爭土地建屋
,係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自屬無權占有。相對
人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正當等語為論據。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中所載並未具體表明該部分判決如
何違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可言。至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一四九至第一五五頁
),並經酙酌,仍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謂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未提出而
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不無誤會。本件聲請再審,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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