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 龔思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自由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
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除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請求駁回相對人李自由在前訴訟程
序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外,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法移轉時,應給付伊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與同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相符,原確定裁定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
字第四○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聲請人雖於裁定前之八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就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並合併請求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
害。惟再審之訴,性質上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聲請人於再審之訴合併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之新訴,既非合法,自與未起訴同。從而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
前開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而予廢棄,並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尚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M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