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06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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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
聲字第五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政府
有關機關首長之不是及催辦國家賠償案件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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