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職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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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丁 ○ ○
許 文 安
游 錦 富郭
游 錦 華同
游 錦 修同
陳游壽美同右
游 壽 瑛同
游 壽 碧同
游 金 豐郭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斌 濟律師
阮 禎 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游金豐為上訴人游錦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游錦清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送達前之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游金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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