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職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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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重寅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甲○○
陳秀娥
陳健盛
陳秀英
陳榮隆
陳健次
陳雲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九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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