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3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職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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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七號
聲明人 顏陳詒漢甲○○之
顏陳義夫甲○○之
顏陳詒修甲○○之
顏陳家忠甲○○之
顏陳美津甲○○之
(即光國美津子)
顏陳貴美甲○○之
顏陳春英甲○○之
(即吉田春英)
顏陳英美甲○○之
顏陳富美甲○○之
右聲明人因甲○○與藍綉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本件應由顏陳詒漢、顏陳義夫、顏陳詒修、顏陳家忠、顏陳美津(即光國美津子)、
顏陳貴美、顏陳春英(即吉田春英)、顏陳英美、顏陳富美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顏
陳詒漢、顏陳義夫、顏陳詒修、顏陳家忠、顏陳美津(即光國美津子)、顏陳貴美、
顏陳春英(即吉田春英)、顏陳英美、顏陳富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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