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30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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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陳金秀
楊 呅
陳文章
楊 勉
被 上訴 人 林圳榜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系爭鶯歌鎮○○○路二○六號建物係於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為第一次登記,
而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
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築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
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訂時所增訂。
自難以此證明上訴人陳文章在修正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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