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5/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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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郭宗賢
特別代理人 郭順利
上 訴 人 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輝
上 訴 人 洪 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郭宗賢主張:對造上訴人洪強係對造上訴人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勝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洪強駕駛明勝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JH-三六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由北向南行駛,
途經該路段下蚶上村有閃光號誌但已故障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已過行車分向線之機車先行,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
該路口;適伊駕駛WOK-九一八號輕型機車由東向西駛至該交岔路口,已過行車分
向線,而遭洪強所駕大貨車撞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兩側額葉挫傷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癱瘓、記憶全無,日常生活不能
自理。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洪強應賠償伊所受支出醫藥費、看護費及喪失工作能力暨
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明勝公司為其僱
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洪強及明勝公司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其中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
為郭宗賢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其餘請求,郭宗賢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洪強及明勝公司(下稱洪強等)則以:郭宗賢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
因自行緊急煞車致跌倒受傷,未遭洪強所駕大貨車撞及。洪強駕駛大貨車於幹線道行
駛,已注意減速慢行,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郭宗賢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且
未減速慢行停讓幹道及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郭宗賢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
十三號刑事判決為證,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前述傷害,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至十月二十
五日間,在高雄市邱綜合醫院住院,出院後迄仍神情呆癡、言語不清、下半身麻痺、
大小便不能自理、需由他人餵食照顧,已成殘廢而無謀生能力,有該醫院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可稽。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
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郭宗賢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
定書附於刑事案卷可考。參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所示,
郭宗賢所駕機車已過行車分向線,洪強駕駛大貨車雖係在幹道行駛,但其未減速慢行
讓已過交岔路口行車分向線之郭宗賢機車先行,自屬不合。郭宗賢主張伊因洪強之過
失致受傷成殘,堪信為真實。洪強等辯稱郭宗賢未減速慢行停讓幹道及右方洪強所駕
駛之大貨車先行,並非可取。洪強等雖又謂郭宗賢未戴安全帽為有過失云云,惟未擧
證以實其說,且其縱未戴安全帽,亦僅屬違規行為,洪強等就郭宗賢所受傷害與其未
戴安全帽有何因果關係,復未擧證證明,空言抗辯,尚非可採。另郭宗賢已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業經原審前審勘驗屬實,洪強等指其係無照駕駛,亦不足採。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洪強等對郭宗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車禍係因洪強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郭宗賢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郭宗賢自與有過失,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情節,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洪強百
分之七十、郭宗賢百分之三十。郭宗賢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
七元,及僱請特別護士支出看護費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合計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十九元
,有各該收據可稽,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依其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賠償十八
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郭宗賢傷後已癱瘓而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其全部勞動能力,自其五年後大學畢業服役期滿二十四
歲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勞動年數三十六年,按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百二十四
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依其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賠償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
(原判決誤載為二百二十七萬五百九十三元)。又斟酌郭宗賢正值青年,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及苦痛,及兩造之地位、經濟情形,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應屬適當
,依其過失責任,予以核減為五十六萬元,以上共計三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
洪強等抗辯伊已支付醫藥費二十萬一千四百十元,應予扣除,為郭宗賢所不爭,扣除
該部分金額後,郭宗賢請求洪強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
為郭宗賢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洪強
等之上訴。
查原審既認郭宗賢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已通過行車分向線,洪強
所駕大貨車始自右側幹線道駛至,應停讓其機車先行。果爾,則郭宗賢似可繼續前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乃原審竟又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非無矛盾。又車輛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郭宗賢駕駛機車行至系爭交
岔路口,在未駛入該路口時,倘已能發現洪強所駕大貨車駛近,可否不遵上開規定暫
停讓洪強所駕行駛於幹線道之大貨車先行,尚非無疑。洪強等抗辯郭宗賢違反此項規
定貿然駛越系爭路口而致肇事,為有過失,是否毫無足採,亦待推求。乃原審對於本
件車禍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節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兩造不利之判斷,殊嫌
疏略。次按機器脚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同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甚明。郭宗
賢因本件車禍致其腦部受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洪強等指其於肇事時未戴安全帽,
郭宗賢並無爭執(見原審卷四七頁、五三頁背面)。按諸通常情形,倘機車駕駛人已
戴安全帽,頭部受有相當之保護,於肇事時應可減少受傷之機會或傷害之程度。則洪
強等抗辯郭宗賢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似非全然無
據。原審未遑詳查,徒以洪強等未擧證證明郭宗賢未戴安全帽,及其所受傷害與未戴
安全帽有何因果關係,即認洪強等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亦有未合。再郭宗賢主張伊所
受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為洪強等所否認,並聲請囑託
公立醫院鑑定(見第一審卷十六頁背面、二四頁、五五頁)。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
經郭宗賢擧證證明,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郭
宗賢主張伊所受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原審竟認其此
部分損失為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逾其主張之範圍,亦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且原審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郭宗賢期前請求此項喪失工
作能力損失之中間利息,就所扣除中間利息之期間及其計算之方法,復未詳加敍明,
並屬可議。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原審未敍明兩造之具體經濟狀況如何,僅泛謂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情形等,認郭宗賢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為適當,尤難謂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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