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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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 宗 輝
林 宗 敬
丁 榮 助
林 春 良
廖 春 香
許 宗 慶
被 上訴 人 許 水 金
黃 志
黃 士 林
許 清 文
許 嵩 靂
林 順 福
黃 安
吳 宗 霈
黃 有 庫
吳 俊 男
謝 文 進
吳許金蔭
吳 鐵 全
吳 安 明
黃吳幼枝
陳 許 占
吳 裕 成
陳 文 清
吳 諒 帶
吳 展 吉
林 宗 平
黃 許 做
林 松 村
丁 進 福
蔡 烏 對
楊 東 成
鄭 丁 連
吳 朝 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縱認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未予調查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
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問題,上訴人祗能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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