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04
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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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廷
被 上訴 人 李玫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七
百六十一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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