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04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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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陳 世 文
陳詹麗秋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 義 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土地上之建物內遷出,上訴人陳詹麗
秋並應將該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僅泛
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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