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5
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蔡銘華
被 上訴 人 蔡彩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陳俊源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因未能清償,嗣由被上訴人與伊訂約同意承擔是項債務,並願提供
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一三○一之二二、一三○二之十七、一三○二之八七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雖因陳俊源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漏蓋印章,事
後又反悔拒不補蓋,致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兩造間已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不
受影響等情。為此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中之一百
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俊源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伊如何承擔債務﹖因代書告以
陳俊源要借錢,要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伊並不知係何用意,並非承擔
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三
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夫陳俊源所指定之蔡彩琴帳戶內,由陳俊源收受,被上訴人於
同年八月間提供系爭土地,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陳俊源為債務人,被上訴人
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擔保權利總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嗣因陳俊源於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漏未蓋章,地政機關不受理登記,陳俊源嗣又反悔不願蓋章,
該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未能成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由陳俊源簽收之單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陳俊源並
未向上訴人借款,前因買賣股票與北港證券公司有金錢往來,然早已結清無欠款等詞
置辯。惟查兩造不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載權利人為上訴人而非北港證券公司
,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則上訴人與陳俊源間確有金錢借
貸關係,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因代書陳天行告以陳俊源要借款,而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簽名蓋章,雖可認其有為陳俊源之債務,為物上保證人之意思,然於斯時被上
訴人同意列為債務人,則或係本於保證人,或係本於債務承擔之意思,原因非僅一端
,實難僅憑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與陳俊源同列為債務人,即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必係出於承擔債務之意思。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所擔保債務之內容,僅記
載就「各個債務」分別定之,並未就其所謂「各個債務」之內容為任何之記載,代書
陳天行亦結證其不知債務之內容,易言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不能為上訴人所
主張被上訴人承擔陳俊源債務之有利證明;且該契約若係一般免責債務承擔,則陳俊
源即由其債之關係脫退,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列陳俊源為債務人﹖若係併存債務
承擔,被上訴人與陳俊源應為連帶債務人,而非共同債務人,何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不列陳俊源、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承擔陳俊源之債務,
尚難憑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則其請求即無所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不以蓋章為限,此觀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夫陳俊源均自認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則依上開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合法生效,原審
認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因陳俊源不願蓋章,而未能成立云云,其法律上見解即有可
議。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
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及其夫陳俊源
均明示對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則被
上訴人既同意與其夫併列為債務人,且明示各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即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核與併存之債務承擔情形相符。原審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雖列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不列陳俊源、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
指謂被上訴人承擔陳俊源之債務,尚難憑信云云,係過分拘泥於契約當事人之稱謂,
而未探究被上訴人及其夫陳俊源有無明示願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