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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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林清源
被上訴人 余志堅
曾萬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不論所為認定與刑事判決是否歧異,均不得謂為違法。是
被上訴人余志堅告訴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及被上訴人曾萬變於該案偵查中所陳,或
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並出於合理之懷疑,或非完全不實,均不成立誣告,及有損害上
訴人名譽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雖上訴人被訴背信刑案
,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認被上訴人非誣告,尚難遽謂原審認定事實與刑
事判決不符,且縱或有不符之情形,亦係原審本其自由心證所認定,非法所不許。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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