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2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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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西田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明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承包士林抽水站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已依約完成,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正式驗收合格在
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
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付清。惟被上訴人卻以伊完工逾期,依上開合約書第二十條約
定,應罰款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並由尾款中扣除,而拒絕給付等情,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期,依約係自開工日起四百八十晴雨天完工,該工程自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止,共計一千零六十五日
曆天,扣除例假日等免計工期日,工作天達六百零九天,原逾期一百二十九天,惟因
施工期間,部分障礙因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經檢討後追計工期一百十二天,總計逾
期十七天,依約須罰款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並於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內扣
除,上訴人請求給付已被扣除之工程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
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依約被上訴人應將尾款付清,惟
迄有工程款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仍未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工期
,係自開工日起四百八十晴雨天,該工程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工起至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完工止,共計一千零六十五日曆天,扣除例假日等免計工期日,工作天
達六百零九天,因施工期間部分障礙因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追計工期一百十二天,
總計逾期十七天等情,除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六
十九天工期,上訴人主張應全部扣除(被上訴人抗辯僅應追計工期七天)外,其餘為
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之六十九天工期,應全部扣除,無非以系爭工程中之「路基土石回填」、「U型排水
溝挖築」、「欄杆架設」、「AC柏油路面舖設」、「大門設備」、「附屬綠化種樹
植草」等項工程(下稱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因士林堤防加高及堤外整地第五標
工程(下稱第五標工程)之H型擋土牆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乃與被上訴人派駐現
場之監工人員共同報請停工為由。惟查系爭工程中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須於H
型擋土牆完成後,始可次第施工,固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屬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然上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因第五標工程
之H型擋土牆變更設計而受影響無法施工者,僅屬站前廣場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
而已,至於站後廣場及堤頂道路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並不受影響,仍可施工,
為上訴人所不爭,故其僅憑系爭工程中站前廣場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部分,因受
第五標工程之H型擋土牆變更設計之影響,而無法施工,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六十九天工期,應予全部扣除,即難採取。況上訴
人自承系爭工程中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含未受第五標工程之H型擋土牆變更設
計影響之工程在內),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行施工,而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
,關於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本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施工,足見不受第
五標工程之H型擋土牆變更設計影響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已遲延施工。且上訴
人所稱受第五標工程之H型擋土牆變更設計影響而無法施工之站前廣場欄杆及U型溝
,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即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內)即已施工完成,而不受影
響之欄杆、U型溝、綠化植栽、AC柏油舖設等,卻尚在施工,遲至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三日始依序完工,有八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系爭工程第三十五次估驗計價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照片、監工日報表可稽,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足證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者,並非受H型擋土牆變更設計影
響之站前廣場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部分。是上訴人以第五標工程之H型擋土牆變
更設計,致系爭工程中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無法施工為由,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六十九天工期,應予全部扣除,益難採取。
至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期間,因系爭工
程中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受第五標工程之H型擋土牆變更設計影響而無法施工
,已與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共同報請停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據
以主張停工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
二日,該二十二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欄杆紮筋」)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除記載「
配合第五標工程未施工」及「未施工」外,並無報請停工之記載,反而載明「本工程
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依規定應暫停核發工程估驗款」,是其自
不得作為系爭工程曾經報請停工之認定憑據。至於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催請上訴人
施工,及部分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無法施工,並不能証明系爭工程曾經報請停工,
且無法施工之工程僅為系爭工程中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之一部分,衡情並無全部
停工之理,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曾經報請停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
所稱報請停工乙節,即不足採。其執以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二日止之六十九天工期,應予全部扣除,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六十九天工期,應全部扣除,既
不足採,則系爭工程逾期十七天始行完工。系爭工程既逾期十七天始行完工,被上訴
人已依約扣除罰款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款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從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不予審斟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承稱,系爭工程中,除伊於七
十九年間完成之主抽水站房外,尚包含H、F型擋土牆內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
其與第五標工程之H、F型擋土牆之關係,殊不得割裂視之。系爭工程中之路基土石
回填等項工程,於H、F型擋土牆施作完竣前無從為任何施工,須待該擋土牆施作完
竣後始得進行,故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五標工程復工後,伊當即調配全數機
具、人員於第五標工程云云(見第一審卷三七頁正面、原審卷三九頁背面至四一頁正
面、六三頁背面)。是原審認定系爭工程中之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含未受第五標
工程之H型擋土牆變更設計影響之工程在內),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行施工,
並依卷附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工程工期統計表(見原審卷一四二頁、一四五頁),
認定關於路基土石回填等項工程,本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施工,自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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