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2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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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湯木榮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有限責任台灣省立苗栗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下稱苗中消費合作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千三百十萬元,由上訴人及已故陳昭仁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以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第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二十八萬八千
一百零三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到期不履行,除利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苗中消費合作社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支付本息,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前開餘欠借款本金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加計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關於被上訴
人向苗中消費合作社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陳昭仁遺產管理人為請求
部分,業據本院及原法院分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雖有伊之簽章,但伊簽名時系爭本票尚無金額、發票日及到
期日等之記載,亦無連帶保證責任之字樣,退萬步言,若認伊有連帶保證,至多僅就
系爭票據債務與發票人即苗中消費合作社連帶負票據責任而已。又在本票上保證並非
當然定位為「為借款而保證」,不論系爭本票是否與系爭承諾書互相連接,又不論系
爭承諾書之內容如何﹖在本票上保證,至多僅能定位係為本票之相關債務人保證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經查被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各一份等為證。而系爭本票
,其上金額、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地址以及承諾書上之金額、活儲帳號、日期等均
已全部填載完畢後,始交付上訴人簽名等情,亦據證人邱新霖證稱屬實。再者上訴人
為苗中消費合作社之理事,陳昭仁當時為理事主席,對於由該校消費合作社出面辦理
貸款,係欲由理事簽名連帶保證,故於借款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及陳昭仁為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亦應明知,僅未於申請書上簽名。另查上訴人所簽名之本票與承諾書係在同
一張紙張上,中有虛線而未撕開,承諾書上第一項言明「借款人向貴行借到小額融資
新台幣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並簽開「本票」一紙,為便利每月按期攤還本息,特別授
權貴行,可逕在借款人活期帳戶扣取抵償。」故上訴人於黏附其右之本票上簽名連帶
保證時,亦應明知文件中借款之事實。另承諾書第二項約定「前項本票尚欠未付金額
之認定,借款人同意就……即為尚欠貴行之借款餘額」,顯示本票為借款之憑證,又
系爭本票第二條載明「以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第一期付款日,以後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為六十期,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各付款本息。」第三條明載「利
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逾期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二加付違約金。」此皆為一般借款用語
,亦顯示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憑證。則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意,乃係並為系爭
借貸作連帶保證人。末查被上訴人固未要求上訴人簽寫約定書,惟此非貸款之必備要
件,此有第一商銀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內第一章第四節授信往來之約定內第三
項規定「如未對借款人(包括其他債務人),徵取印鑑卡或約定書者,應請其在債權
憑證等約據上親自簽名蓋章。」可證,本件貸款已請上訴人在債權憑證上連帶保證人
字樣下簽名及蓋章,自已完成借款保證之手續,併此說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既有效成立系爭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而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迄
今尚有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及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
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
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
同一責任。惟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在本
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
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並簽名,而未在承諾書上另載明保證意旨(參見一審卷六頁
),則倘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上訴人亦為苗中消費合作社之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得否遽謂上訴人就苗中消費合作社之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非
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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