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8
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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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謝智欽
被 上訴 人 彭清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
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本於買賣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以係被詐
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之本
息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僅泛言原判決「似嫌率斷」
,「令人難以甘服」「上訴人實感萬般無奈」云云,而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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