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8
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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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鳥和夫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林雅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道 潔
俞 樺 琳
王 慧 雯
廖 麗 婉
程 文 瑋
吳 玫 儀
黃 怡 如
陳 麗 倫
陳 璧 瑤
陳 蓓 心
陳 慶 華
林 雅 齡
林 紀 妙
趙 宗 宜
王 清 新
楊 宇 君
陳 淑 琴
高 嘉 萍
陳 慧 玲
王 佩 倫
金 士 平
郭 懿 娟
林 菁 萍
陳 寶 珠
劉 文 源
高 珮
周 季 欣
陳 秀 華
陳 美 雪
趙 美 琇
邱 秀 菊
劉 秀 群
林 佩 慧
王 慧 中
汪 君 秋
林 艷 瑱
蘇 育 柳
謝 宏 麗
杜 文 杏
林 美 枝
林 麗 琬
盧 莉 菱
秦 瑞 蓮
馬 志 貞
龔 小 娟
胡 乃 馨
葉 菁 菁
林 淑 瑩
廖 麗 慧
張 竹 君
蘇 怡 青
陳 慧 真
張 常 英
李 莉 萍
張 蓓 雯
蘇 慧 敏
張 慶 慧
王 淑 玉
劉 珍 華
顏 歆
林 秋 蓮
張 莉 莉
傅 瑛 琳
勞 慰 芳
張 文 華
林 幸 珍
方 淑 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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