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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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信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綱
被 上訴 人 彭愛生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中之仲裁條款,僅約定
就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本身所生之爭議得提付仲裁,並不及於因受託契約所生之其
他爭議。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主張伊之受僱人張華寧偽刻其印章,盜賣其所有廣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則其所爭執者,為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問題,並非因受託買賣廣豐公司股票所生之契約上爭議,自不在雙方約定
得提付仲裁之範圍。且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被上訴
人聲請仲裁時,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有未合。乃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之八十三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三十八號仲裁判斷,竟就與仲裁契
約標的無關之爭議作成判斷,且命伊賠償金錢,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求為撤
銷上開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賣出伊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三十萬股之交
割憑單上印章與伊開戶時存留之印鑑式樣不同。伊之股票集中保管帳簿存摺中,亦無
賣出該筆股票之記錄。且伊原係款項劃撥戶,並未辦理變更手續,身分證、印鑑始終
由伊持有,未曾委託他人辦理變更。上訴人竟將伊所有前開股票賣出,並將伊由款項
劃撥戶變更為改付支票戶,顯已違反受託人之義務,兩造之爭議係因系爭契約所引起
,殆無疑義。況兩造所定之委託買賣受託契約第一條明定:「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
細則、證券商受託契約準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及證券商同業公會規約、
暨證券交易所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顯已將本件爭議
包含在約定之仲裁範圍內,伊按雙方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中之仲裁條項,聲
請仲裁,並無不合。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伊以八十
一年八月六日欲賣出系爭股票當日每股最低價格新臺幣(下同)三十二元五角為計算
基準,聲請仲裁,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賠償損害為標的
之債,其發生之原因不一,請求賠償損害者,非必囿於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他如因受
任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損害之委任人亦得行使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
仲裁時,除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外,自始即併引民法第五百三
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之受託人義務,及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亦認定:「相對人(指上訴人)顯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五三五條、第五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聲請人(指被上訴人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有該仲裁判斷書事實欄甲「二」之㈤㈦及理由欄貳
之「一」等各項記載可稽。準此以觀,上訴人顯應負本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受任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兩造約定仲裁之範圍甚明。次查廣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
縱其股票為可代替物,然買方於辦理交割後,無論其自行保管股票或交由股票集中保
管機構保管,均已特定,該特定股票經無權處分人於證券交易公開市場出售,由善意
第三人購得後,原股票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而無法回復取回該特定之股票。又股
市漲跌不定,瞬息萬變,上訴人縱能以同種類、數量之股票賠償被上訴人,亦難期與
原股票於被盜賣時之價值完全相同,是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且若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時適值股價低迷,仍命上訴人以低價補回返還被上訴人,不僅不能填補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難謂為事理之平,並與誠信原則有違。況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未禁止或不許被害人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是
上訴人抗辯本件仲裁判斷命伊為金錢賠償係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云云,為無可採。依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
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
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欲賣出系爭股票時,發現股票已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張華寧盜賣,而當日廣豐公司股票價格最高每股三十四元,最低三十二元五角,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仲裁判斷依每股三十二元五角計算股價,扣除證券交易稅、
手續費及被上訴人因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三十萬八
千九百八十一元及法定利息,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契
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及該仲裁判斷係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係主張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所爭執之事項,不在雙
方契約約定之範圍。則法院審理時,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兩造仲裁契約約定得提付仲裁
之事項為何?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者,是否不屬契約約定之範圍?乃原判決就上訴
人前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且未說明其為判決基礎之依據
,徒以被上訴人於聲請仲裁時,曾引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等
規定,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及違反受託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暨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
亦認定上訴人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遽認被上訴人聲請提付仲裁
之事項為兩造契約約定仲裁之範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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