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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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吳哲銘
吳東和
被上訴人 林文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因受上訴人
吳哲銘與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受:⑴右手背、左前臂、右膝部及背部多
處撕裂傷;⑵右耳不完全截斷;⑶右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伸肌腱斷裂;⑷左食指淺屈
肌腱部分斷裂,左中指、無名指深屈肌腱斷裂,左小指淺屈肌腱及深屈肌腱斷裂;⑸
左尺神經及大動脈斷裂;⑹左尺骨骨折等傷害,歷經二次手術及長久之復健,迄八十
六年五月七日止,雖大部分功能回復癒後良好,未達殘障之程度,但其左無名指及小
指之內縮功能喪失,左尺神經控制之感覺區域範圍知覺恢復不良等情,因審酌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治療、復健情狀,精神、肉體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因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下同)及必要之
醫療費用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合計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並不違背法令,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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