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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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永元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林永元於
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外南勢角小段八三、八三-一、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九、九六、九六-一、
九六-二、九六-三、九六-五、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六-十、九七
、一一三、一一三-一、一一三-二號土地,面積共五○三一‧一七九坪,以每坪新
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出售予伊,約定前開土地非屬林永元所有者,其應負
責購入移轉登記與伊,並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均應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前辦理完畢。詎林永元於收受土地價金一億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後,僅移轉相當於八○
四‧八六坪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伊,嚴重違約,依契約第十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五千五
百九十五萬元及返還價金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等情,求命林永元給付六
千七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判決(太平洋公司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受
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林永元則以:伊已依約移轉折合八○四‧八六坪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太平洋公司
,太平洋公司僅支付價金一億元,尚不足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另一千一百九十萬元
,係伊向太平洋公司之抵押借款,並非土地價款。訂約時兩造均知部分土地非伊所有
,伊已引介太平洋公司與原地主洽商土地買賣事由,但太平洋公司不買,不應歸責於
伊。且太平洋公司業與現地主訂立合建契約,致伊不能履行購入後移轉登記予太平洋
公司之義務,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不能歸責於伊,伊並未違約。又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一
款已排除第十條之適用,中華鑑定公司按空地估價,亦屬失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太平洋公司主張,其與林永元於七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前揭地號土地,面積共五○三一‧一七九
坪,每坪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約定林永元應將土地中非屬其所有者購入後移轉予太平
洋公司,限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移轉完畢,但迄今,林永元僅移轉相當於八○
四‧八六坪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太平洋公司之事實,為林永元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堪信為真實。林永元既未依約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以前買入非屬其所有之土地,移轉予太平洋公司,迄今僅移轉相當於八○四‧八
六坪之土地應有部分額,則太平洋公司主張林永元違約,自屬有據。林永元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兩造既約定林永元應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將土地全部(包括非其
所有者)移轉予太平羊公司,但事實上並未能依限履行,自屬可歸責於林永元,林永
元抗辯其無違約責任,已無可取。且查太平洋公司與訴外人即現地主游能乾、蔡慶容
、廖信夫雖另訂立合建契約,惟其簽訂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係在林永元違約逾
期三年之後,有該合建契約書可按,林永元執以抗辯伊未能購入系爭土地轉售太平洋
公司,係太平洋公司故意阻撓所致,伊無過失云云亦不足取。次查兩造係約定系爭土
地中,非林永元所有者,林永元應負責買入後移轉予太平洋公司,則負有向原地主買
入土地義務者,為林永元,並非太平洋公司。即令林永元抗辯,原地主張婉韻、楊清
標不肯將土地出售予伊,而轉介與太平洋公司洽商,但該公司不肯向張婉韻等人買受
屬實,亦不能歸責於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主張林永元違約,應負賠償責任,尚屬
有據。按契約第十條約定:若林永元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不履行義務時,林永元應將所
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收訖全部違約金
之同時,本契約作廢;第十三條第十一款則約定:本契約有關林永元應負責處理事項
暨全部買賣標的應移轉暨交付手續,皆以本條第六款約定期限,由林永元全部辦妥,
若林永元逾期仍未處理完妥,願就太平洋公司已交付之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賠
償太平洋公司,迄至林永元處理完妥等語。依其文義,第十條係約定林永元債務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第十三條第十一款則係約定林永元給付遲延
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具有懲罰性。故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約定,並非排除第十條之
適用。太平洋公司仍可視林永元違約情況擇一行使。倘林永元業已履行契約,但超過
所約定之期限者,應屬遲延給付,僅有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適用。茲林永元既尚有其
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太平洋公司於林永元逾期且無從履行之情況下,依契約第十
條規定,請求林永元賠償損害,核屬可採。次查林永元對太平洋公司關於支付之土地
價款、數額,雖抗辯僅收受一億元,其餘之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則係向太平洋公司抵
押借款云云。惟林永元具名之收據有三紙,其金額為九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一百
九十萬元,有該收據影本三紙可按。就一千一百九十萬元部分,林永元所立具之收據
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且載明係出售自有土地而由太平洋公司交付之土地價款
。而林永元所抗辯擔保借款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則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立約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
送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按。足徵林永元
收受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係在訂立抵押借款契約書之前,二者並非同一,林永元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足採。太平洋公司主張其所交付之土地價款合計為一億一千一百九十萬
元,堪以信實。末查系爭契約第十條係就林永元不履行契約義務時賠償額之預定,如
林永元已履行出賣人之一部義務,而太平洋公司又不欲解除整個契約時,則林永元所
應退還之款項,自係指扣除已履行部分之土地價款後所溢收之款項。否則林永元既已
為部分履行,又應退還「所收款項之全數」,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顯非訂立契約之
本意。太平洋公司主張係指全案終結前所收全部款項一億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云云,尚
不足採。林永元已移轉相當八○四‧八六坪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太平洋公司,以每坪單
價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共值一億零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太
平洋公司所交付林永元之款項,扣除上開數額後,林永元依契約第十條約定,應返還
之價款及違約金各為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按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之平均價格每坪為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六八元,有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書可稽,倘林永元能依約履行,則太平洋公司可享受利益為每坪土地一萬六千五百四
十‧六八元,林永元未依約交付之土地面積共四二二六‧三一九坪,致太平洋公司損
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六千九百九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並參酌社會狀況及損害情形,本
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從而太平洋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永元返還土地價款及違約金合計二千三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部分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兩造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就上開命林永元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林永元敗訴判決,駁回
其上訴,就超過上開命給付之部分,則廢棄第一審所為林永元敗訴判決,改判駁回太
平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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