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9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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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康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被 上訴 人 再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兒童玩具三輪車二
萬零二百七十一輛,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結關出口
,運交美國ETTICO公司(以下稱ETTICO公司)。嗣ETTICO公司發
現其中二萬輛有瑕疵存在,要求伊賠償美金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一美元以新臺幣
(以下同)二十七元折算,伊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受有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
二元之損害,詎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竟否認有瑕疵存在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檢驗證明係由美國C‧C‧I‧C‧北美有限公司(以
下稱CCIC公司)出具,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公司經在地國政府註冊登記之證明,亦
未提出委託鑑定書及檢驗證明之公證文件,該檢驗證明自乏公信力。且系爭玩具三輪
車經囑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臺南分局(以下稱商品檢驗局)及財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
中心(以下稱玩具研發中心)派員鑑定結果,除貼紙未貼外,並無瑕疵,而貼紙未貼
係應上訴人要求,若非如此,此種明顯易見之瑕疵,上訴人之驗貨人員為何不當場主
張﹖又伊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貨樣交貨,無須考慮美國之安全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玩具三輪車二萬零二百七十一輛,由被上訴人在高雄港交付,被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四日結關出口,事前上訴人曾派員檢驗,交貨
後上訴人則依約押匯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ETTI
CO公司書函及CCIC公司檢驗證明,主張系爭玩具三輪車中有二萬輛有「⒈手把
鐵管厚度大約○‧七米厘。⒉手把中央部分有皺紋不光滑,在左右手把三處聯結處有
生銹。⒊前輪軸無法適當地組合及固定。⒋廠商未將所有商標貼在輪子及擋風板上。
⒌大多數手把套太薄且變型」之瑕疵,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CC
IC公司為當地具有公信力之公證公司,上開檢驗證明自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而兩造簽訂之訂貨單就系爭玩具三輪車手把鐵管及手套之厚度及撕裂度,則未有
明確具體之約定,上訴人提出之樣品,經囑託商品檢驗局及玩具研發中心派員勘驗,
其結果為:⒈手把鐵管厚度為○‧九米厘,⒉手把中央有皺紋不光滑,但是否屬正常
品質無法鑑定,焊接處有部分微小面積生銹;⒊四個前輪軸可以適當地組合及固定;
⒋商標均附在箱內,未貼在產品上,⒌手把套之厚薄欠缺具體標準無法鑑定,八個手
套,有一手套環缺了一個角,並無上訴人指稱手把鐵管厚度○‧七米厘及前輪軸無法
適當組合及固定之瑕疵。至於前開勘驗發現商標貼紙未貼於產品上、手把中央有皺紋
、焊接處有微小面積生銹及手套環缺角等瑕疵,均顯而易見,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
上訴人既自承結關出口之前二、三日,曾派員至交貨地點抽檢,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規定,於發現前開瑕疵時,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受領貨物後,未即為瑕疵
之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為不完全給付之主張。上訴人檢驗人員曾
閔維雖證稱:於檢查時發見商標未貼,曾當場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貼上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應上訴人要求,始未貼商標等語。查曾閔維為上訴
人職員,證言難免偏頗,已不能遽信,且其證言如果屬實,何以不於被上訴人補正後
,再行檢查﹖上訴人據該證言而為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又兩造訂購單記載:「品質
檢驗賣方自行負責,賣方自願承諾保證品質事項如下……貨品出口後至國外客戶,檢
驗品質不良,或貨品不符,遭受國外客戶退貨,並要求賠償金額,願無任何理由條件
提出,負責一切國外客戶要求一切金額賠償,如導致訴訟費、律師費,願負責受理,
絕無異議」。上訴人主張: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負責品質之檢驗,並應國
外客戶要求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如應負責通常檢查之檢驗責任,上訴人何須於出口
前派員檢驗﹖前開約定應係指產品有依通常檢查程序不能發見之瑕疵,於出口後,經
國外客戶依合法程序檢驗並求償,上訴人依法賠償後,被上訴人始應負責賠償。並非
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及國外客戶應經合法程序求償義務為豁免,否則無異任由買
受人同意國外客戶之瑕疵主張及賠償要求,而課出賣人以無限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合法程序賠償國外客戶,依前開約定而為主張,亦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二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不能認係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玩具三輪車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但依卷附出貨通知單記載,係由
被上訴人直接交櫃至貨櫃場,以結關出口(見一審卷五、七頁);上訴人亦陳稱:是
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結關出口等語在卷(見一審卷二一三頁正面)。兩造於訂購單約
定:「品質檢驗賣方自行負責,賣方自願承諾保證品質事項如下……貨品出口後至國
外客戶,檢驗品質不良,或貨品不符,遭受國外客戶退貨,並要求賠償金額,願無任
何理由條件提出,負責一切國外客戶要求一切金額賠償,如導致訴訟費、律師費,願
負責受理,絕無異議」等語。於系爭玩具三輪車出口前前往查驗之上訴人員工曾閔維
則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工廠內,以抽驗方式檢驗,第一次檢驗時工廠上線,因以前往
來信譽良好,所以只抽驗三箱,發現把手較薄,且貼紙未貼,被上訴人表示貼紙會貼
,把手套與以前一樣,當時伊未帶工具並未測量,第二次去時已封櫃了,對方拿二個
出貨樣品給伊看,沒有抽驗等語(見一審卷五九頁)。倘前開抽驗方式之證言為可採
,則上訴人主張:伊訂購數量龐大,而商場習慣,賣方趕製產品出口,時有尚未檢驗
即裝上貨櫃,買方於檢驗時,只抽取近貨櫃口之貨物查驗,因而特別約定品質檢驗由
賣方自行負責,該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具效力等語,是否全
然無據,即待推求。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應負責品質之檢驗責任,即係保證貨
品無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伊縱有重大過失,不知有瑕疵存在,
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
不能採取,徒以上訴人於出口前派員檢驗,即認上訴人應負通常檢查之查驗責任,並
謂前開約定係指產品有依通常檢查程序不能發見之瑕疵,於出口後,經國外客戶依合
法程序檢驗並求償者而言,並非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為豁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斷,亦嫌速斷。況系爭玩具三輪車於結關出口前,上訴人曾派員抽驗,雖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但上訴人主張抽驗時僅發現商標貼紙未黏貼於產品上,並無手把焊接處生
銹情事(見原審卷三七頁反面),前往抽驗之曾閔維證述如前述,亦未承認抽驗時有
把手生銹事,被上訴人則除陳稱應上訴人要求,未將貼紙黏貼外,否認有其餘瑕疵。
而物品生銹係逐漸氧化而成,有可能製造時並無生銹情狀,相當時日後始逐漸產生。
第一審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出貨樣品,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
四日之結關出口,已一年有餘,自難因勘驗樣品有生銹情形,即謂結關出口前即已有
生銹情形存在。原審據勘驗所得,謂系爭玩具三輪車手把焊接處之生銹係曾閔維抽驗
時即已存在並顯而易見之瑕疵,其認定事實,尤違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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