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9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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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張 建 英
訴訟代理人 魏 早 炳律師
陳 恩 民律師
李 克 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正 雄
林葉窗妹
林 騰 芳
林 騰 雲
林 平 岡
林 敏 枝
林 善 光
林 瑞 娥
林 紫 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本息之違約
金(見原審更㈠卷八九頁正、反面),原審准許其中被上訴人林騰芳應給付四十六萬
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請求。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
,竟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本息。對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及被上訴人林騰芳給付超過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乃係上訴第
三審所為之擴張聲明,依前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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