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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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渭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依
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李振中具結之證述,及上訴人填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匯款
項與被上訴人之存入憑單上所載電話,認定上訴人販售「葵花寶典」錄影帶及講義與
李振中,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無違誤。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辯稱
,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之經銷標的為「魁花寶典升大學總複習錄影帶及講義」
,並非「葵花寶典」,又第四條約定之真意,為上訴人不得販賣舊版之各式教學錄影
帶等,避免魚目混珠。且系爭合約與鳥松區之合約係整體而不能分割,重點在於上訴
人是否有依合約之精神暨誠信原則,遵守不販售類似伊之產品,而不在於上訴人發生
違約之地區在何處云云(見第一審卷七二頁背面、七三頁正面、七四頁背面、七五頁
正面、七六頁背面、七七頁正面、一一二頁正面、原審卷九六頁背面)。上訴人謂原
審認作主張,係屬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就另案即八十
六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民事事件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李振中之相關資料為
證,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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