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9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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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顯明
被 上訴 人 段津薪即段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段青山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後,宣示判
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前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惟其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
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段青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張瓊瑤、段津華、段津薪、段津蒼
、段津英、段津蔚、段津蘋選定段津薪一人為全體為訴訟行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段
青山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選定當事人書在卷足憑,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木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伊母鄭修(已
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及鄰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鄭修提供其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許木併同鄰地
興建大廈,並以鄭修所應分得之十戶指定伊為起造人,其中一樓B1、B2兩戶,經
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八四號、八四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屋)。詎被上
訴人竟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該大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前,偽造不實之產權分配表,將
上開二戶房屋逕列為被上訴人名義,申領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上訴人,後減縮如上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鄭修因合建而取得之權利,於鄭修死亡後,為其遺產,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一同請求始為合法。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係兩造事後協議訂
立,並非鄭修生前即指定分歸上訴人,上訴人非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
縱為前開契約之受益人,伊仍得以合建契約對抗鄭修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系爭四
九、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迄仍未移轉登記與伊,且現仍經假處分查封中,已陷於給付不
能,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又上訴人曾陸續向伊及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三普公司)借款達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並同意
以系爭房屋抵償,伊經三普公司之同意及依照原借據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
名義所有,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許木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上訴人之母鄭修(已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死亡),就鄭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及五○地號土
地及其他毗鄰土地所有人簽立合建契約,鄭修可分得興建後之大廈十戶,均指定上訴
人為起造人,其中一樓編號B1、B2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四號及八四
之一號之系爭房屋兩戶,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地主簽認表,建物
登記簿謄本為證,固應認為真實。惟查鄭修生前提供與被上訴人合建之土地,即台北
市○○段○○段四九地號土地,由鄭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雲儂,係因鄭雲儂及上訴
人之偽造文書所為。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已經法院另案判決塗銷確定,回復為鄭修名
義,林揚、林虹、林雲等三人亦為鄭修之繼承人,與上訴人同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因該土地合建所可分得之房屋,應屬鄭修之遺產,林揚等亦為公同共有人。其三人
因而另案起訴請求塗銷上訴人已依合建契約分配且為第一次登記之八戶房屋,同時請
求登記為其三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一案,業經法院判決林揚等三人勝訴確定,有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系爭房屋係於鄭修死亡後之
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取得建造執照,於鄭修死亡時尚未興建,林揚等三人與上訴人所繼
承者,即為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又系爭房屋既本諸上開權利而來,自應為林揚等三
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即林揚等三人之同意,即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個人,於法尚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
其為合建契約之受益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起造人係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
發執照之人,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無涉。故縱鄭修生前曾指定上訴人為起造人,亦不
能即謂鄭修有贈與之意思或以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鄭修以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本於第三人利益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
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查另案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原告林雲、林揚、林虹與被告林顯明間請求塗銷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林雲等三人主張林顯明侵害其三人本於繼承已取得之權利,
請求林顯明塗銷如該事件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四、五樓之八戶房屋全部(包括地下室
之應有部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協同林雲等三人就該房屋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
公同共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暨給付損害金之判決(該事件損害金以外部分已判決確
定,其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第三審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影本,附於原審更㈢字卷六五至六八頁及外放證物)。該事件
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件均不相同,原審逕以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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