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5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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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吳 東 進
吳 東 賢
吳 東 亮
吳 東 昇
郭吳如月
吳 如 英
右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盧志
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正 井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命伊應於繼承吳火獅遺產範圍內與上開事件第一審
共同被告陳植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如該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
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嗣於前訴訟程序
終結後,伊為代償債務,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主債務人新竹玻璃製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玻公司)函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發見被上訴人與新玻公
司間之最高限額九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其他特約事項
」,約明:凡新玻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均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故在七十五年間新玻公司辦理重整公告期間,被上訴人就其
對新玻公司之債權,理應申報為「有擔保重整債權」。詎被上訴人竟將其債權中二千
六百八十一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如附表㈡部分(下稱系爭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申報
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並經法院認可確定有案。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系爭債權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申報致喪失擔保物權之性質。而前此被上訴人曾於七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來函告稱,系爭債權為短期放款,僅以客票為副擔保而無抵押權擔
保云云,使伊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所申報之內容不疑有他,而於前訴訟程序中不
知有上開證物即「其他特約事項」存在。伊如能於前訴訟程序得知該證物之存在而為
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拋棄擔保物權之限度內,即不得再向伊(即保證人)為請求,伊
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將
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
字第一一九號及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關於命伊連帶給付系爭債權
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且無不能提出之情形,且
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因無從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
利之判決。況伊未曾拋棄系爭抵押權,蓋伊與新玻公司於決算時係將系爭債權列入無
擔保之債權。而伊之前開兩筆債權本息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已達九千一百三十
八萬六千零二十九元,足見伊係預慮重整程序之完成遙不可期,乃將系爭債權申報為
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俾得參加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人會議,以爭取權益為正當。況新玻
公司之重整程序業已完成,且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對保證人即上
訴人之權利,亦不受重整程序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為新玻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經前訴訟程序判決伊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新玻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本設定有抵押權以為擔保,乃被上訴人於新玻公司辦理重
整公告期間,就其債權中本金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申報為無擔保重
整債權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重整計劃書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
應認為真實。惟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
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定。亦即
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法定登記方式,始生效力。被
上訴人既未明白表示拋棄抵押權,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自難認已生拋棄抵
押權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新玻公司辦理重整公告期間,將抵押債權中之本
金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惟公司法第二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僅係規定重整債權之種類,及各種重整債權均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
並未定明債權人將有擔保之重整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債權,即因而喪失(拋棄)其擔
保物權。而且主債務人新玻公司之重整業已完成,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整
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可稽,依新玻公司重整計劃書第六章第三條第一項所載:「所有重
整債權以法院裁判之數額為準,新玻公司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限內,仍未償付部分,俟
重整期限屆滿,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承受,並按本重整計劃所訂償還債權辦法,按期
償還」,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未受償債權部
分,仍由重整完成後之公司承受,並未消減。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新玻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拋棄抵押權,而免負保證之責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及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並駁回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主張:
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新玻公司已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縱屬實情,然系爭抵押權現既仍屬存在,且正由兩造洽商辦理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中(
見原審再更㈢卷一三五、一三六頁),原審雖未論斷,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
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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