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5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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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蘇 世 鐘
被 上訴 人 日商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藤晴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已註
銷,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當事人資格),在臺中業務部門擔任藥品促銷等外勤工作。被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未經伊同意,以臺中業務緊縮須裁撤臺中地區業務處為
由,將伊調至臺北新商品開發部,並因伊不願赴任,而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通知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其終止行為不合法,仍應自七十八年四月份起給付工資、交通津貼
、年終獎金及賠償擅將伊退出勞工保險之醫療費用損失,經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暨給付薪資等。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確有業務緊縮情形,伊
拒不接受調職,違反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合法,而
為伊敗訴之判決。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以後發現被上訴人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灣省衛生處函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得知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
情形,反而擴增營業項目,自無「伊不配合裁撤臺中地區業務處,拒絕調動,違反員
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可言,上開證物如經斟酌當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將前訴訟程序歷審及再
審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
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均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另一再審被告衛采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衛采公司,業經原審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陳稱上訴人於八
十年間即已抄錄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七○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顯於當時即知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之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其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知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書」之新證
物,顯然不實,故上訴人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可取。其次,
依上訴人所提之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固可認被上訴人前在我國所設立之分公司,並
無設立藥商之登記,但該分公司當時有無在臺中縣、市為設立登記,與該分公司前以
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並無必然之關係,蓋設立登記僅屬行政管理,與公司實際
有無營業無涉,是以此一證據縱加以斟酌,上訴人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上訴人執
以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至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業務不減反增乙節,業經前確定判決,詳予認定,上訴人再
事爭執,無從審究,其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
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審經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並行準備程序(詳原審卷
第三十一頁、六十一頁及六十二頁)後,始依另一再審被告衛采公司之陳述及所提資
料,認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已知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無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斷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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