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6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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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林春璋
林當春
陳樹杉
陳清溪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明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福財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邀同上訴人陳樹杉、陳
清溪之父陳朝章,及上訴人林當春、林春璋之父林旺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期
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七五計算,如未能依照約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伊得隨時收回借款餘額,及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林福財僅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償還本金三萬六千元,其利
息亦僅繳付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餘款迄未清償。因連帶保證人陳朝章、林旺水
已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陳樹杉、陳清溪
與林當春、林春璋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四千元,及約
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朝章、林旺水均未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訴外人林福財向被上訴人借
款五十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所加蓋之印章,並非陳朝章、
林旺水所有,渠等並無於該借據上簽名,亦未書寫其他任何文字,尤未按指印,自與
之無關,更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農貸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訴人均否
認之,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債務人
林福財向被上訴人申請農貸借款,確係由林福財邀請陳朝章、林旺水擔任連帶保證人
,授信約定書上之陳朝章、林旺水之簽名確係由渠等親自為之,業據證人林福財在第
一審結證明確。又於被上訴人農貸承辦人辦理對保時,陳朝章、林旺水曾向承辦人表
示同意擔任林福財農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印章為二人所提出,由承辦人代為蓋在授
信約定書及統一農貸借據上,惟借據無須本人書寫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農貸承辦人
郭良福證述無訛。次查,證人林福財就系爭借款既承認為真正,即應就系爭借款債務
負最終之償還責任,並不因是否有連帶保證人而受影響。至證人郭良福固係被上訴人
之職員,惟確係在場目擊之證人,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情事足認其陳
述為虛偽。再者,依民法第三條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指印等符號亦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準此,本件借據上陳朝章、
林旺水之印文既屬真正,縱其他書寫之文字非其二人所為,並不影響該借據之真正。
上訴人徒以上開文書非陳朝章、林旺水所書,亦無指印、簽名云云,爭執陳朝章、林
旺水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可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金額既經被上訴人貸於林福財
,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有效成立。縱借據欠缺覆核、主任專員、總幹事等審核蓋
章,僅係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管理上之瑕疵。至於借款人林福財於申請辦理借款時,是
否合乎規定要件、有無農地、面積若干、價額多寡、夠資格辦理農貸五十萬元否、若
有農地,有無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抵押擔保,確保農貸債權之受償否,若未提供
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是何緣故,要均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就此所辯
,亦非可採。又卷附農貸借據上之借款期限原載「83.7.11 」之字樣雖經刪除更改為
「83.11.20」;另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上摘要欄之日期,原載為十四期、到期年月日
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亦經刪改為十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惟就其記載形
式以觀,二者均係以通常之日期戳或條戳所為,且載於同一書面上,與一般金融行庫
就延期清償借款,均另以約定書為之之情形有別,尚難以上開記載形式,遽認被上訴
人曾允許林福財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是否即時依約訴請追償系爭借款債務,核與曾
否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之判斷無關。末查,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林福財部分末尾「對保
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空白未有任何簽章,係因以原本影印時未印出之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原本核對無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朝章、林旺水
確曾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可採信。而陳朝章、林旺水已分別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陳樹杉、陳清溪均為陳朝章之繼承人
,上訴人林當春、林春璋均為林旺水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依
繼承關係,自應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統一農貸借據、農貸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所加蓋之印章
,非其父陳朝章、林旺水所有,簽名亦非彼等所簽寫(見原審卷第四三、九九、一○
○頁)。雖原審以:陳朝章、林旺水係債務人林福財邀請擔任連帶保證人,林福財就
系爭借款既承認為真正,即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最終之償還責任,並不因是否有連帶
保證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農貸承辦人辦理對保時,陳朝章、林旺水表示同意擔任林
福財農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印章為二人所提出,由承辦人代為蓋在授信約定書及統
一農貸借據上,業經農貸承辦人郭良福到庭證述無訛,證人郭良福固係被上訴人之職
員,惟確係在場目擊之證人,並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其陳述為虛偽,且上訴人並未能
就此舉證證明,而否定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然查,本件農貸之承辦人及對保人係林淑
品而非郭良福,有統一農貸借據及放款分戶卡附於支付命令卷第四、六頁可證;又林
福財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時間,及統一農貸借據之書立,均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而
陳朝章、林旺水之授信約定書均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對保(未記載書立日期,見第
一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支付命令卷第四頁),陳朝章、林旺水之授信約定書與
林福財之統一農貸借據所製作之時間不同,顯見證人郭良福之上述證言與事實不符。
又林福財係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與上訴人之父是否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相當
之利害關係,原審遽於採信,依法自有未合。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福財分期攤還
表,計分十一期,第一期至第十期每期應還本金四萬六千元,第十一期應還四萬元(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三九頁)。惟林福財僅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之
分筆卡所載,但被上訴人之內部帳面係記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還三萬六千元(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核與放款分戶卡所載分十五期攤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之所載日期金額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則原審認定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上摘
要欄之日期,原載為十四期,到期年月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亦經刪改十期,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一般金融行庫就延期清償借款,均另以約定書為之之情形
有別,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曾允許林福財延期清償,亦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於原審所
辯,假使上訴人之父有做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延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上訴理由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之
第七、八、九項理由),是否不足採,非無審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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