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6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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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黃福村
黃 仁
上 訴 人 黃 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第一審共同
被告二人雖僅由上訴人黃福村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黃田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坑六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
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黃仁、黃福村(下稱黃仁二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祖業,兩造各房曾於民國
五十三年元月十二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祖產,由對造上訴人黃田與上訴人黃仁及
上訴人黃福村之父黃木生共同訂立一兄弟分家鬮書予以分析完成,歷年來均相安而無
爭議,黃田未經伊同意或先依該分家鬮書之約定,即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黃田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黃仁二人所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祖
產分家鬮書之真正固為黃田所不爭執,但該分家鬮書係於五十三年元月十二日訂立,
迄今已逾三十六年,其間黃仁二人並未請求黃田就分歸其所有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黃田復於本件審理中,就該分家鬮書之協議為時效之抗辯,該分家鬮書在實質上
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此外黃仁
二人又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兩造間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黃田請求為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合。系爭土
地地目為建,整筆土地呈南北長方形走向,除南側面臨既成道路外,東側與北側均為
他人所有之土地,西側則為兩造與訴外人黃仁義等人共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兩
造各人所有之磚造平房。系爭土地如依原判決附圖㈠為分割方案,將分割成十筆,造
成土地支離破碎,不能合理運用。且道路設於系爭土地西側,寬僅五公尺,卻長達六
十公尺,中間復設迴車道,道路總面積高達三六四平方公尺,形成土地利用之浪費,
足見該分割方案,尚有可議。如依原判決附圖㈡所示方法為分割,系爭土地分成四筆
,每一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足供建築五間店鋪,得以完整、彈性運用。且東側留四公
尺寬作為道路,加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道路五公尺之寬度,已有九公尺道路可供通
行,無庸再設迴車道,南側並留有三公尺寬之土地以備湖內巷日後拓寬之需,道路總
面積僅二九二平方公尺,較符合經濟價值。且分割結果,將可與同段六四七之二至六
四七之八地號土地合併供用,得以促進社區之整體繁榮。另兩造既依前開分家鬮書,
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使用,已逾三十餘年,其間毫無異言,依誠信原則,自不容於分
割時再爭執其使用位置土地價值互有差異,而主張互換位置,應認依原判決附圖㈡所
示方案為分割,亦符合兩造傳統使用之狀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
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
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本件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方形狀,除南側面臨既成道路外,
其餘東、北側均臨接他人所有土地,西側臨接兩造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必因面臨道路深度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
兩造所以相互爭取分在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之位置,其原因亦在此。原審將系爭土
地之裏地全部分配與黃田、黃福村,將臨路之南側土地全部分配與黃仁,而未命黃仁
予以補償,則黃田、黃福村分得之土地,其價格是否相當,即非無疑。次查就黃田主
張,系爭土地深度六十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三條之一
)規定,其私設道路寬度必須六公尺以上,且必須有迴車道,而系爭土地東側臨接之
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屬他人所有,無法共用為巷道使用云云(原審卷二六、二七頁)
。原審雖認系爭土地東側留設四公尺寬道路,可與鄰地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五公尺寬
合併通行,無庸再設迴車道,惟未說明何以該他人所有之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可供合
併使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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