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6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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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 振 貴
陳 振 聲
蘇陳錦霞
陳 忠 雄
陳 文 玲
陳 文 杰
陳 文 錦
陳 文 炘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柯春美
被 上訴 人 許 博 允
許 敏 信
許 敏 惠
許 敏 欣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政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敏 忠
郭 宗 宏
郭 勳 功
郭 蓉 貞
郭 秀 香
郭 麗 貞
郭 建 功
郭 媛 貞
郭 成 功
郭 淑 貞
郭 銓 功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五號、田、面積○‧○七
三三公頃及同小段一○九號、田、面積○‧○二○四公頃二筆耕地之所有人,與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陳紅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惟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經全體所有人
授權許玉暄與陳紅嬰達成協議,陳紅嬰同意收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包括現款
四十萬元、金額六十萬元支票一張)時,放棄繼續耕作權,並於當日收受該款項,但
竟拒不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手續。伊已終止與陳紅嬰間之租約,上訴人均為陳
紅嬰之繼承人,仍爭執租約未經終止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兩筆耕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感謝陳紅嬰管理許家土地之感謝費,並非
放棄耕作權之代價。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收據及耕作權放棄書上之陳紅嬰之簽名
並非真正;另其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並未顯示當日實際狀況。且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
許玉暄僅係受被上訴人許傳允、許敏信、許敏忠、許敏惠、許敏欣五人之委任,並未
受其餘被上訴人之委任,是陳紅嬰於該日即使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僅及
於該委任之五人,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
定,兩造間之租約尚未終止。上訴人陳振聲係自耕農,系爭土地現由其耕作中。又系
爭土地仍屬耕地,並無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許玉暄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交付四十萬元現金及金額為六
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紅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收據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陳紅嬰收受上開款項時,即向許玉暄表示放棄
繼續耕作,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耕作權放棄書
影本及錄影帶為證,並經當日共同至陳紅嬰住處之證人薛明發、呂賑斌及許玉暄分別
證稱:同意書、放棄耕作書、收據、三七五登記申請書,均係陳紅嬰親自簽名等語在
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所辯許玉暄交
付之一百萬元係感謝陳紅嬰管理許家土地之感謝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顯示許玉暄、薛明
發、呂賑斌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曾先朗讀同意書及耕作權
放棄書內容,並表示補償費九十多萬元,暨陳紅嬰收受四十萬元現金及支票後,表示
明天(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再將印鑑章交予許玉暄等人之經過,有第一審八十三年
十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益證陳紅嬰所收受之款項與支票,係放棄繼續在系爭
土地耕作及終止系爭租約之代價,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陳紅嬰同意放棄耕作權
,應可採信。按「放棄」權利乃單獨行為,不須相對人承諾,即發生效力,且於對方
知悉時即生默示終止租約之效果,出租人亦可依法執以終止耕佃租約,此觀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
規定自明。查陳紅嬰所出具之同意書所指之出租人,其中郭宗憲、郭宗煊已過逝,惟
證人許玉暄已將陳紅嬰放棄耕作權之事實告知全體地主,其他未在場之地主包括郭宗
憲、郭宗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郭勳功以次九人,並於第一審追加為當事人並對陳紅
嬰之全體繼承人聲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理由狀及準備書狀㈡可按,已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陳
紅嬰之簽名不必送鑑定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末按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上訴三審後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狀撤回起訴,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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