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6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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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阮 寧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峰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伊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
市○○段四三號等十五筆(合併後為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三,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一三六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遷入該屋居住,惟尚積欠價金新台幣(以
下同)四百八十一萬元,迭催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經鑑定有三十六處瑕疵,雖經被上訴人修補亦無效果;且該房
屋屬工業廠房,被上訴人卻訛稱係住宅,詐騙伊母親訂約購買。該屋既屬違規使用,
且有多項瑕疵,無從補正,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房地
,伊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欠價款四百八十一萬元未付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基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
疵外,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記載為工業廠房,被上訴人變更為住宅出售,
且系爭房屋牆壁多處有裂縫、屋頂漏水等瑕疵等情,固提出使用執照、廣告圖等件為
證,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施工不良造成,其瑕疵均非結構部位,現
場與竣工圖有異,但對整體結構不致造成影響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惟上訴人早於
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廿八日、十二月五日即以系爭房屋有裂縫、漏
水等情形,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按,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存證
信函亦指稱「被上訴人以興建廠房之名請領建照,未動工前即虛稱興建高級住宅之不
實廣告開始預售,有使用執照及原廣告可證」云云,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屬工業廠房,且有其所指之各項瑕疵。又上訴人亦自承「伊於
系爭房屋裝潢時即搬進去住,大概搬進去了二、三個月」,上訴人之母阮娟娟亦證稱
「八十四年七月時,被上訴人即將鑰匙交伊,表示可進入裝潢,裝潢時間沒幾天,只
是釘天花板而已,裝潢後即發現有漏水情形,對方有來修三次,均未修好,在該屋沒
住多久,只是常在該處出入」各等語,顯見該屋實際於八十四年七月後,即交由上訴
人管領。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其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一月初間遷入該屋居住
云云屬實,則至八十五年一月間,亦應認系爭房屋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乃上訴人遲至
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按實際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始以準備書狀表示解除契約,顯
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均記載:「甲方(即上
訴人)未依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通知辦理興辦工業人之廠房申辦登記」「甲方買受
之建物應以甲方為興辦工業人辦理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為工業廠房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以預售之方式銷售,縱
被上訴人施工疏失造成裂縫、漏水等情形,亦與故意不告知瑕疵有別。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則其解除權之行使仍應受前開除斥期間規定
之限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於法未合,不發生契約解
除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四百八十一萬元及自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併依於事實審從未提出之
契約約定解除條款,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既
已捨棄契約係由其母代為訂立對伊不生效力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一四一、一五
八頁),於上訴本院後再行主張,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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