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3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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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李憶霞
被 上訴 人 吳文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
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台北市○○街○段四一
八號房屋遷出,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台幣六萬六千八百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見一審卷三三頁),並經第一、二審法院核定在案,故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因此所得受之利益自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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