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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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興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評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上 訴 人 世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玓
上 訴 人 洪木水
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因向德國西
門子公司購買配電盤、變頻同步機、同步馬達等軋鋼電氣設備(下稱系爭貨物),就
系爭貨物之海運危險及展延至台南縣華新麗華公司工廠,與伊訂有保險契約。華新麗
華公司與上訴人世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由世海公司
負責自高雄港至台南縣鹽水鎮工廠之陸上運送;世海公司遂請上訴人興通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通公司)派車前往高雄港提貨;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興
通公司司機即上訴人洪木水駕駛XR-○一三號拖車運送系爭貨物,行經高速公路北
上三百七十公里六百公尺路面轉彎處,洪木水駕駛不當,致拖車翻覆,分裝成三箱之
系爭貨物因而受損;其中變頻同步機一台及同步馬達一台經修復,其修理費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另七五○伏特配電盤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
須購買新品,經扣除殘值二十萬元後,損失一百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世海公司
經華新麗華公司催告,拒不賠償,伊於現代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證人公
司)查勘損害,出具公證報告後,依保險契約賠付華新麗華公司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
百三十八元(似為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之誤),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
得代位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世海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
定,對華新麗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興通公司為洪木水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責等情。爰求為命世海公司、興通公司與洪
木水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世海公司與洪木水「連帶」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世海公司則以:伊與華新麗華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後,與訴外人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昌益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昌益公司復轉由興通公司運送,由興通公司之受僱人洪
木水載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未證明事故係因洪木水過失所致,伊毋庸負民法第六百
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責任。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華新麗華公司疏未告知應
調整貨物重心所致,華新麗華公司亦與有過失等語。洪木水、興通公司則以:拖車所
以翻覆,係所裝載之系爭貨物重心失衡所致,洪木水並未參與吊裝之行為,且貨物又
以木料包裝,無法從外面查知其重量有失衡情事,洪木水應無過失可言;均無須就系
爭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興通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興通公司與洪木水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世海公司、
洪木水敗訴之判決,駁回世海公司、洪木水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華新麗華公
司就系爭貨物訂有保險契約,華新麗華公司與世海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由世海公司負
責系爭貨物自高雄港至台南縣鹽水鎮工廠之陸上運送,世海公司委請訴外人昌益公司
,昌益公司再轉請興通公司派車前往高雄港提貨,由興通公司司機洪木水駕駛聯結車
載運系爭貨物。洪木水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北
上三百七十公里六百公尺路面轉彎處,因內線車道封閉施工,洪木水正常行駛外線車
道,突然方向盤失控,無法控制而側翻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
察隊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陳述表可稽,足證事故係因聯結車方向盤失控,洪木水
無法控制聯結車,車身翻覆所致。按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
光、雨刷、喇叭、照後鏡等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洪木水以駕駛聯結車為人載貨為業,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行車途中發生方向盤失控,造成聯結車翻覆,
系爭貨物受損,其有過失至明。此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洪木水駕駛聯結車失控為肇事原因,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云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認:「照原
鑑定意見,惟文詞修正為洪木水駕駛聯結車操控不當自行翻車,為肇事原因」云云,
有該二鑑定機關覆函可稽,核其鑑定結果與洪木水所述因聯結車之方向盤失控,無法
控制聯結車,造成車身翻覆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主張,洪木水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責任云云,自有所據。洪木水之過失與系爭貨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對所詢「本件事故車輛為聯結車,翻覆原因是否
與貨櫃內裝置貨物重心偏離或機械故障所致」乙節,雖稱「來函所詢事項不清楚」云
云,僅表示該委員會對「聯結車翻覆原因是否與貨櫃內裝置貨物重心偏離或機械故障
所致」情節不清楚而未予答覆,觀該函已載明「同意鑑定意見」,而台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業認定肇事原因,故前開二件鑑定報告已對肇事原因加以
分析。世海公司、洪木水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前開函未能答覆第一審查
詢之前開事項,辯稱,前開鑑定未載明洪木水何以操控不當之原因,不得採為證據云
云,顯有誤會。事故既係方向盤失控,無法控制聯結車所致,即與洪木水是否熟悉該
路段以及能否掌握適當速度無涉;又世海公司、洪木水辯稱,事故係系爭貨物重心失
衡所致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否認之,成功大學慶齡工業技術研究發展中心則以「該
案不在材料檢測服務項目範圍且無該項檢驗設備」為由,拒絕鑑定,洪木水、世海公
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重心失衡造成翻車,且洪木水已自陳因方向盤失控致
其無法控制拖車而翻車,顯與系爭貨物之重心無關。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證明報告
,係華新麗華公司職員吳東燕依其主管指示而製作,其對肇事內容並不清楚,已據吳
東燕結證明確,證人王國榮亦證稱「我們拿事故證明報告書及契約向保險公司索賠」
云云,足見該報告書係華新麗華公司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而製作,華新麗華公司人
員於肇事當時不在現場,其對肇事經過無從了解,且該報告書所載:「因運送人一時
疏忽,於提領貨櫃放置於拖車上之前未使用堆高機調整重心,不幸於……在高速公路
……公里處,因重心偏離路面轉彎弧度過大,導致拖車不慎翻覆,造成……三箱貨物
嚴重損毀」等字樣,與在場詳知其情之洪木水所述:「突然方向盤失控,無法控制而
側翻」迥異,顯該報告書出於華新麗華公司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合,不能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洪木水、世海公司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有重心失衡情事,託運人華新麗華
公司即無事先告知應調整重心之必要。而系爭貨物所裝置之外箱是否畫有重心標誌,
與方向盤失控致車身翻覆無相當因果關係。洪木水、世海公司執此抗辯,事故肇因為
貨物本身之標示不明及託運人未告知調整重心所致云云,實無足取。系爭貨物於受損
後,其中變頻同步機 AC-SYNCHRONUS MOTOR 一台及該同步馬達之箱體CORVER FOR AC
-SYNCHRONUS MOTOR可修復,計支出修理費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另七五○
伏特配電盤 750V LOAD CENTER 則因損壞嚴重以致西門子公司無法確定其功能,亦無
法保證修復後運轉中無任何故障,須另購新品,而支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八
元購買新品,嗣經委請現代公證人公司查勘損害鑑定結果,認定變頻同步機及該同步
馬達之箱體合理可請求之損失價值為三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另七五○伏特配
電盤經扣除原受損機械之殘值二十萬元後,合理損失價值為一百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
九元,總計為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有公證報告、西門子公司函、
西門子公司發票(Invoice )、荷蘭安利銀行台北分行開狀費用收據、保險費通知單
、運費發票、搬運工資發票、馬達修復費發票、西門子公司技師監工費用發票(Invo
ice )、華新麗華公司人員出差旅費報告表、油壓表發票及維修紀錄可憑;證人即負
責鑑定前開費用之吳佑君亦證稱:「當時華新與西門子認為(變頻同步機及該同步馬
達之箱體)要換新,但我們(現代公證人公司)認為修理即可,就用東元公司的設備
及人員由西門子派人指導修理,因為這是西門子公司專門產品,如何組裝以及組裝後
是否有原來功能,須原廠的人來鑑定指導,還有一些配件需西門子提供,東元公司無
法修理,我們有向中鋼、中油查詢外國人員來台的出差費,我們有大概詢問比較過該
項修理費用,認為是合理的,事前也與世海公司開過會議,當時世海公司出席人員表
示該如何修理,就先修理,將來責任如何再說,會議紀錄是大家看過才簽名的,世海
公司只是說責任不一定是他們的,本公司也有派人去車禍現場」云云,與八十二年八
月九日被上訴人、世海公司及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現代公證人公司參與開會之會議
紀錄一致,世海公司空言否認會議紀錄之真正,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
求償費用一覽表雖載有「本項費用屬預估值」,惟其後載明「實際單據備齊後補之」
等字樣,該一覽表,雖為預估修理費用表,但觀各該負責修理或承運之廠商已開具前
開各項單據,足證華新麗華公司確實已支付各該費用,否則何能取得各項發票單據,
洪木水執該一覽表,辯稱,華新麗華公司僅是預估費用,實際未受損害,或否認華新
麗華公司支出之費用達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云云,亦不可採。按運送人對
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
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託運人祇須就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實加以證明,
運送人則須就其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損,為上訴人世海公司
所不爭,其未能證明該項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所致,對託運人華新麗華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華新
麗華公司之損害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有賠償及代位權收據足憑,則其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華新麗華公司向上訴人世海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前開金額,自無不合,應准許之。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華新麗華公司,運送人
為世海公司,世海公司再與昌益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昌益公司又轉由興通公司運送,
再由靠行於興通公司之洪木水載運系爭貨物等情,為世海公司、洪木水及興通公司所
是認。依上開說明,興通公司客觀上係上訴人洪木水之僱用人,興通公司所謂,其不
知洪木水與貨主如何接洽云云,並不影響其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本件事故係方向盤失
控造成洪木水無法控制聯結車致車身翻覆。乃洪木水竟自高雄港甫上高速公路後,即
在北上三百七十公里六百公尺處,方向盤發生失控問題,顯然洪木水並未於行車前詳
細檢查方向盤確實有效,至為明灼。興通公司復自承洪木水如何與貨主接洽,其毫不
知情,洪木水是朋友介紹來靠行云云,益證興通公司對於洪木水如何處理本件運送情
事毫不過問,其對洪木水自未盡監督責任,殊難以洪木水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駕駛時未喝酒,貨物吊裝於拖車後已檢查鋼索綑綁正常等情,即謂興通公司已盡相
當注意;興通公司應與上訴人洪木水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扡牢固,堆放平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關於汽車所載貨物重心,對汽車駕駛之操控影響至鉅,
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查,系爭貨物為配電盤、變頻同步機、同步馬達等軋鋼電
氣設備,分裝成三箱由上訴人洪木水駕駛聯結車運送,於高速公路肇事地點轉彎道,
突然方向盤失控,無法控制而側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所載貨物重心失衡所致,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託運人華新麗華公司疏未告
知應調整貨物重心,系爭貨物以木料包裝,無法從外面查知其重量有失衡情事,為有
過失云云(原判決理由欄二、),並於原審聲請向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德國西門子公司
調查裝箱重心有無偏移情事(見原審卷㈡第三○頁反面),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參
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證明報告(見一審卷第二二頁),及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二
年八月九日世海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雙方舉行會議,當時華新麗華公司表示『標示重
心一事,外箱上有吊勾的符號與重心標示是一樣的,另外箱亦標明重量及尺寸』(西
門子進口之所有貨箱皆標有重量、尺寸、品名等資料數據)」云云等情(見一審卷第
二二七頁反面、第二二九頁),似非全然無據,否則華新麗華公司何庸製作該事故證
明報告並表示該外箱有重心之標示﹖若此,系爭貨物裝箱時其重心是否偏移﹖裝置系
爭貨物之外箱是否有重心標示﹖如無重心標示,華新麗華公司是否告知﹖洪木水裝載
系爭貨物時是否調整重心堆放平穩﹖洪木水駕駛聯結車行經彎道突然方向盤失控之原
因為何﹖是否因裝載系爭貨物重心不當﹖抑或其聯結車本身機械原因﹖對本件事故過
失責任誰屬、大小之認定,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華新麗華公司訂定保險契約,因系爭貨物出險,而
賠付後者修理、毀損等損害,而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上訴人求償;惟觀諸其提出之書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固為被上訴人、華新麗華公
司(見一審卷第三八、三九頁);但稱託運人向運送人世海公司請求賠償之催告函,
其發文者,則係『華新卡本特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見一審卷第三六、三七頁),
並非華新麗華公司;除保險單及一紙運費發票載被保險人、買受人華新麗華公司外,
其他修理費用發票或匯款水單憑證,買受人、匯款人均為『華新卡本特特殊鋼股份有
限公司』(單據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八二號卷證物袋),其情究
竟如何﹖有待澄清。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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