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4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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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謝惠玲
被 上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益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元,係上訴人未付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價金,非
停車位之價金,而被上訴人出售於上訴人之停車位,依被上訴人與各承購戶即該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足認上訴人之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該停車位包括一○一六建號之停車管理員室、及一○一七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停車
場,一○一六建號登記為購買停車位者所分別共有,而一○一七建號登記於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與未購停車位者相較,多出一○○○○分之四七一,此與兩造買賣契約尚無
不符,亦未違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
正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權利瑕疵之可言,上訴人以停車位有權利瑕疵
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或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以返還價金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上
訴人以借款人之身分去函貸款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放款,致被上訴人
無法受領買賣價金,依約其自有給付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義務;被上訴人未曾預示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而上訴人並未現實提出清償,其僅以言詞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應自收受被上訴人限期清償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本此見解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三百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
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二
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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