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4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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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原名稱台灣省物資局)
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先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張自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
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利息部分,係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台幣九百九
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部分利息之請求,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乃上訴人不
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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