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19
返還溢領撫卹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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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被 上訴 人 俞人傑
俞人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撫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俞安澄原為伊總務處專員,退休後於民國五十六年二
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母俞陳界鑑向伊申領每月撫卹金,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
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每月撫卹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二十
年為限。俞陳界鑑申領撫卹金應只可領至七十六年二月止。惟因伊之承辦人員誤載俞
安澄之死亡日期,致俞陳界鑑繼續領取該每月撫卹金至八十三年九月,共計溢領新台
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伊。俞陳界鑑已
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於俞陳界鑑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其承辦人之疏失而誤發系爭撫卹金予俞陳界鑑,俞陳界鑑不
知該撫卹金領取期限之規定,為善意受領人,系爭撫卹金不敷俞陳界鑑生活所需,已
使用迨盡,於其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所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二條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但查俞陳界鑑向上訴人申領撫卹金時,已報明俞安澄之
死亡日期為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所發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僅記載:自五十
六年三月份起按月支給等語,並未載明確定之終止日期,有該受領證書存根可稽。是
該每月撫卹金之支給,雖規定最多以二十年為限,惟其係於何時屆至,並不確定,上
訴人應於期限屆至時通知受領人並停止發放,受領人則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
既未通知俞陳界鑑,則俞陳界鑑繼續受領該撫卹金,即難謂其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收受。且其自七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共九十一個月,受領系爭撫卹金
共計九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平均每月僅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而其因身體殘障,多次
因病住院治療,僱工看護,花費甚距,尚賴被上訴人扶養,始能維持生活,於其死亡
後,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有俞陳界鑑之殘障手冊、住院費用明細表、安養中心收據、
聘僱外籍監護工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俞安澄及俞陳界鑑歸戶財產清單、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及所附財產清單可憑,並經證人吳正昌結證屬實。被上
訴人辯稱:俞陳界鑑所受領之撫卹金於其死亡前已不存在,堪信為真實。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之責任,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則俞陳界鑑自免負返還系爭撫卹金予上訴人之
責,被上訴人亦不生繼承其債務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十
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交通部頒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已修正為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每月撫卹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滿二十年為限
。」上訴人發給俞陳界鑑收執之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並載明:核准給予每月撫卹金月
薪額百分之四十一,自五十六年三月份起,按月支給,至上開規定之年限終止等語,
經俞陳界鑑於其存根蓋章(見第一審卷四四、四七、七五、八一頁)。則上訴人主張
:俞陳界鑑既已於上開受領證書蓋章確認,即表示對上開規定並無任何疑義云云(見
原審卷一六頁背面),攸關俞陳界鑑於上開規定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受領系爭撫卹金
,是否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
以上開受領證書未載明發給撫卹金之終止日期,上訴人亦未通知俞陳界鑑,即認俞陳
界鑑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撫卹金,殊嫌速斷。次查俞陳界鑑係於八十三
年八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所發全國財產總歸
戶資料(見原審卷六一至六四頁),並無記載其是否為俞陳界鑑死亡時之財產狀況。
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遽憑上開資料即認俞陳界鑑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其受領
系爭撫卹金已不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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