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20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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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謝金池
被 上訴 人 曲兆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
二萬六千元向伊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富榮二八六巷四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僅繳交第一期至第八期價款計二十四萬元後即拒絕給付其餘價金,並於
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強行遷入該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九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給付部分價金二十四萬元。惟上訴人
自七十二年五、六月間起,即未繼續施工,伊不得已自行僱工將房屋興建完成,再另
以四十萬元向訴外人姜義光購買房屋之基地。上訴人既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基地所
有權之義務,伊自不負給付其餘價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大仁
和花園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茲乙方(上訴人)願受甲方(被上訴人
)之委託代建房屋……」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建房屋,就房屋部
分,雙方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衡諸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承
攬之工作物(房屋)完成並交付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完工證明
書既不能證明該屋係由上訴人興建完成,縱上訴人所稱:房屋之泥水工、水電工程、
鋁門窗等部分係由其施工云云為實在,仍無從謂其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將「結構
、門窗、㕑房、浴厠、屋頂、樓梯、水電」全部完工,達於可交屋之狀況。至系爭房
屋之基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經法院為查封及拍賣,並由訴外人李乾坤
、卓金池等人拍定,遞予轉讓與黃有進、姜義光等人後,再因買賣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亦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
人辯稱:上開基地係其合夥人姜義光等人受其委託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為不足採。是
上訴人既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房屋基地所有權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
金(報酬)九十八萬六千元之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見:本院三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似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四一、九八頁)。原審未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
之真意,通盤考量契約之全部內容,竟摭拾契約約定:「上訴人願受被上訴人之委託
代建房屋……」等片斷文字,解釋為雙方就系爭房屋部分,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已屬有違。況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其附表所載,自第八期以後之
價金(報酬),均定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日期(見:第一審卷九-一三頁),原審謂
參照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其承攬之工作物完成並交付時,始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果兩造間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於上訴人未繼續施工而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究竟已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
為催告﹖或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為契約之解除﹖其所支之自行僱工費用或基地價
金應否由上訴人負擔﹖得否自原約定之報酬中扣除﹖原審胥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
訴人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即為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報酬)之認定,尤嫌率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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