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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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陳明得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段○○段一一九號土地上之門牌屏東
縣林邊鄉○○村○○路十二號之鐵架蓋鐵皮涼棚及磚造鐵架蓋鐵皮房屋,係伊以新台
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拍賣程序所承受取得,而該房屋坐
落之土地既非編為都市計畫之土地亦非在區域計畫之列,不屬違章建築甚明。詎被上
訴人既非有權執行拆除違建之機關,復未得合法之授權,率以該房屋係違章建築為由
將之拆除,其拆除程序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致伊受有五十六萬四千元
之損失,經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絕,復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一一九號土地為水利地,台灣省政府已依
法禁止或限制使用,經屏東縣政府同意由伊負責收回作為鄉民休閒場所後,伊始著手
規劃拆除,伊之執行拆除任務並非不法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國家就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不
法之情形為限,若無不法可言,自難令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不法」乃指無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依據,又無其他阻卻違法
之事由存在而言,與「違法」乃違反法規範有所不同。次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
禁止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而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有被拆
除之系爭房屋原址,確係位於前述之復興段一小段一一九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屏
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而該復興段一小段一一九號土地,依據屏
東縣政府保管之林邊溪河川圖籍第六號圖,確係屬於河川區域堤防用地,則有台灣省
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屏府建利字第六九一五二號函可稽。屏東縣政府曾於七十九年八月
二日准被上訴人建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負責收回林邊溪堤防腳之堤防道路用地,
並開闢為鄉民休閒場所等發揮多項功用案,亦有屏東縣政府七九屏府建利字第八六八
五七號函可徵,上訴人指此函並非授權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根據
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上說明,即無不
法可言,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固曾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七九屏府建利字第八六八五七號函
致被上訴人,謂:「……說明……依水利法規定堤防道路用地管理機關為地方政府
,本案應由貴所自行處理負責收回,再將使用計畫報本府轉水利局同意。」云云,有
該函件可參(見一審卷二七頁),但同縣政府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屏府
建利字第六九一五二號函覆原審法院,載明:「……說明……經查佳冬鄉○○段○
○段一一九號土地依據本府保管之林邊河川圖籍第六號圖,該地原係河川區域堤防用
地,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所有權屬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依據本府都市計劃課提供資料,該地係都市計劃外土地……」等語,亦有此一公函
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一審卷七七頁至八三頁),則屏東縣政府自八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甚明。次查被上訴人就其已得系爭土地真正
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授權而拆除系爭房屋一節似未負舉證責任,依此,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非有權執行拆除違建之機關,復未經合法之授權,自難認被上
訴人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根據法律及授權命令為據」等詞(見原審卷三三
頁),是否亳無可採,即非無疑。乃原審依系爭土地未經第一次登記前之主管機關即
屏東縣政府之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七九屏府建利字第八六八五七號函,認被上訴人業經
授權,另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拆除系爭房屋,
並無不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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