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3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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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榮 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湯 阿 根律師
劉 啟 輝律師
李 昌 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四六七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己○○向伊承租該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為一‧二四九八台甲(折合一‧二一二二
○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約定正產物為「谷」。詎己○○不自任耕作
,而將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或變更為養
漁池,或搭蓋建物,或任之荒蕪,其餘交予張清柱等使用,原訂租約自屬無效。又有
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亦得終止契約,收回耕地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F部分之漁塭填土整平,D、E部分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超
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第一審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己○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交付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予己○○使用,又因系爭土地低窪易積水,不易種植水稻,遂改為養魚,為被上訴人
所知悉。搭蓋之建物係草寮,為儲放工具之用,非供居住;其他水泥道路、水溝,皆
為自任耕作之必要措施,至被上訴人所指一○八一平方公尺空地,仍用以養魚,並未
交付他人使用。而耕作包括漁牧,張榮記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
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己○○向伊承租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約定正產物為「谷」,己○○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面積共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復經第一、二審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
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同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路所字第
六七一二號函足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
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
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
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雖所謂耕作,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包括漁
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
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
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依被上訴人與己○○間所訂租約,
既約定正產物為「谷」,自係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惟己○○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逕將承耕之耕地變更為養魚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八千六百十八平方公尺、
F部分一千七百十平方公尺均開挖成魚塭(即養魚池),E部分八十五平方公尺搭建
房屋作為工寮供擺放養魚器具,B部分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為水泥道路供自己與鄰地
使用人通行,D部分七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作為排水溝使用,C部分八十八平方公尺則
一部作通路,餘為空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二審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違反耕地租
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被上訴人自得收回,己○○即有將系爭A、B、C、D、E、F部分土地回復原狀,
交還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此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並回復原狀,將A、F
部分內之漁塭填土整平,D、E部分內之地上物拆除,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之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交還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並將A
、D、E、F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耕地
挖成魚塭變更為養魚使用,未自任耕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訂租約無效,被
上訴人自得收回,另行出租,不因其為財團法人而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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