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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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彭盛崇
被上訴人 楊泉基
盧麗玉
王凱正
楊煜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是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聲明上訴之人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溫盛浮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
一審命被上訴人對溫盛浮給付,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對溫
盛浮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復因原審認定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並非不可分之債權,而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原審既僅就楊煜基等四人對溫盛浮
之上訴而為判決,上訴人即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認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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