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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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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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鄒 雄
鄒 英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炎元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茲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此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
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至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又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其第二審
判決,依當時法律所定,雖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而得上訴第三審,但自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
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七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判決駁回後,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前訴訟程序
核定為新台幣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號
卷裁判費審核單,裁判費繳納收據、起訴狀),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
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末查原
判決正本有關得提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
亦不能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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