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3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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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罕林
被 上訴 人 雅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英住
被 上訴 人 葉英奇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清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雅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堂公司)於民國七十年間
向伊購買柔麗塑膠皮料,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依當
時交易情形,伊為雅堂公司進口上開貨物,於雅堂公司出口後,應檢具退稅資料交付
伊,由伊辦理沖退稅,此部分伊可得八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二者合計為七十二萬零一
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高清泉、葉英奇為雅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連帶清
償上開款項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物均係影本,未能提出債權證明原本以資證明系爭債權
存在,且其中送貨單各欄之簽字均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所為,收據亦未列貨物數量及
總價,保證書所載保證年度陸拾年更改為柒拾年,而未經保證人及被保證人於更改處
蓋章。況上訴人曾經重整,重整中亦無系爭債權之記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無非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提出送貨單、收貨收據、支
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雅堂公司、葉英奇均否認
其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物原本以資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所提證物其
中送貨單各欄之簽字均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所為,收據亦未列貨物數量及總價,保證
書所載保證年度陸拾年更改為柒拾年,而未經保證人及被保證人於更改處蓋章。又上
訴人公司曾經重整,重整中亦無系爭債權之記載,此觀上訴人重整計劃書影本自明(
見一審卷(一)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七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葉英奇、高清泉雖於原審對於保證書上印章為
真正不爭執,惟均否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主債
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亦失所附麗。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既不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雅
堂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致無法領取沖退稅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亦屬無
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第四聯「客戶簽收回聯」影本上收貨廠商簽收欄及備註
欄,有「徐秀琴」「陳」「雅堂吳樋」等簽名,貨物收據上亦載有貨物數量、重量(
一審卷證物袋)。原判決謂送貨單各欄之簽字均係上訴人公司(出貨人)之人員所為
,收據亦未列貨物數量及總價,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法。次查,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及第一二七頁重整計劃書所列上訴人公司重
整債權,係指上訴人公司所負之債務,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則係上訴
人公司之債權。原審竟以該重整債權之記載為據,認上訴人前於重整中未列有系爭貨
款債權,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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