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9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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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張阿堂
被上訴人 陳玉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
元向伊買受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二一三、二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同鎮○○路三五○號一、二樓房屋。除以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一月間
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債務抵充系爭房屋之價金,及被上訴人另給付七十萬元價金外
,其餘七百二十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先給付三
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以八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但除以訂約前上訴人舊欠四
百三十萬元抵充價金外,伊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各給
付二十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將尾款三百三十萬元付清,上訴人
亦在買賣契約親筆註載「本約買賣本人已收訖甲方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全部買賣款無訛
日後雙方各不相欠」,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以八百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否認尚積欠價金七百二十萬元,並陳明
下列各點: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收受尾款時,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
條與第十條之間空白處寫明「本約買賣本人已收訖甲方(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指上
訴人,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全部買賣款無訛日後雙方不相欠張阿堂(上訴人印文
)」(下稱「價金收訖記註」)等語。㈡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止,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結算,確定
上訴人仍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所示合計四百三十萬元之借款部分,未為清
償,並以該金額抵付買賣價金,本來被上訴人要求將價金給付情形詳列於契約上,但
上訴人不願其子知悉付款情形,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特約事項第九項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買賣付款方式為: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一次付款付清尾款
,其金額為總價減去乙方先前向甲方借貸總額(其總額以甲方收訖乙方借貸所開具支
票、本票、未到期、已到期票面記載金額為準)」(下稱付款條件),並另行書立切
結書為憑,內容為:「切結書,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切結書人張阿堂自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陳玉郎君陸續借支並開具本票質押,現為確定該全部借
款金額起見,現本人切結書開具予陳玉郎保管之本票,其票面金額雖為支票打字機字
體,但金額確為屬實,本人確認無誤,並准陳君於購屋款中抵扣之是實。此致,陳玉
郎君收執,立切結書人張阿堂(簽章及手印)身分證號碼(略)」。㈢另如附表編號
四、五、六之本票合計三百七十萬元,係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時
,由上訴人開立作為上訴人收受價金之憑據,故均無到期日之記載。㈣八十五年四月
三日全部買賣款業已付清,上訴人已為系爭價金收訖記註,被上訴人除為留存證據,
即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影本保存外,並將該等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等語。
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付款條件」、「價金收訖記註」,及系爭
切結書之真正,均予自認,雖據其主張關於所謂「價金收訖記註」,係受被上訴人詐
騙、脅迫、伊貪念利息,實際上價金未收訖云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則該「價金收訖記註」應為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實可認定。至於上訴人雖另稱切結
書係伊照被上訴人擬好之草稿照抄,不太了解該切結書之真意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之
內容,在於確認本票票面金額即欠款數額,並與購屋之價款抵銷,其並無不能了解之
處,況且,上訴人自承伊為小學畢業,原在中國石油公司擔任材料員,服務四十年,
在七十五年間退休,且上訴人所書具之系爭「價金收訖記註」及切結書文字流暢,字
跡熟練,上訴人絕非不識上開文義之人,因此,上訴人辯稱伊不甚瞭解系爭切結書之
文義,乃為推卸責任之詞,委無可採。系爭切結書既已明白表示以舊欠抵價金之一部
,而系爭「價金收訖記註」又明確記載價金已全部收訖,則依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給付全部價金已盡責任,如上訴人主
張尚有七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尚未收受,則上訴人應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查
被上訴人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證明價金已給付完畢,查編號四、五之本
票各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金,並要求上訴人簽發該二紙本票為收據,
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對於持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為
自認,則編號一、二、三之本票自可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收據;又編號六所
示之本票,上訴人亦自認係被上訴人給付伊價金時伊所簽發,其情形同編號四、五之
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僅為價金之收據;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編號一、二、三、六之本
票均為被上訴人變造票面金額(即票面金額依序原分別為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
三十萬元)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造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而上
訴人亦未就該變造之事實予以證明,則上訴人該項主張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全部價金已給付上訴人,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已全部給
付完畢,尚屬可信,因此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價
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多次主張: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電話錄音一節,兩造之對
話,依大體意思,係伊催討買賣價款,而被上訴人稱向地下錢莊借錢,剛好該地下錢
莊之妻發生車禍,未積極辦妥借款手續,伊乃催被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洽辦貸款,拖
愈久負擔利息愈多等等,足證當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付清價款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七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五頁正反面、四七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所云錄音一節,
係上訴人認為其已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伊理應在未付尾款前給付尾款
利息,伊先前答應未付尾款給付利息,但仔細照契約推想,尾款之交付並未逾期,故
在上訴人催給利息時,擔心受妻責備,而虛應之,實則兩造早已銀貨兩訖,兩不相欠
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二頁正反面),究竟該錄音帶之真正內容係如何,有待釐清,倘
兩造於該項談話,僅言及買賣價款而未提及尾款利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至談話當
時(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根本尚未付清價款,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疑。原審未
予深究,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又上訴人迭次主
張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本票,金額均經變造等語,並提出各該本票影本
為證(見一審卷七頁),經查該四紙本票,每張金額(大寫國字)處,打印之墨汁顏
色均濃淡不一,且均有更改痕跡,似此情形,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毫無斟酌餘地。
原審未調查審認明確,亦有未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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