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9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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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葉茂
陳萬叁
被 上 訴人 陳明然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
陳葉茂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萬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八一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兩造同意將上
開共有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人陳葉茂所有,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
所有,C部分分歸上訴人陳萬叁所有。嗣上訴人陳葉茂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請求繼續
審判,經第一審法院改依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人陳萬叁所有,B部分分歸
上訴人陳葉茂所有,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述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法(即原判決附圖㈠所
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兩造對該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即依其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相
合。次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大勇路及大仁路,該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部分有上
訴人陳葉茂建造之二層樓房及南面之鐵架涼棚,B部分有被上訴人建造之二層樓房及
南面之一層瓦房,C部分有上訴人陳萬叁建造之二層樓房及東北面之鐵架涼棚,其餘
均屬空地,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且上訴人陳葉茂所辯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
間早已同意留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B部分土地供伊使用一節,依證人陳萬取、陳鏡澤
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陳葉茂使用該附圖㈢
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陳葉茂上開抗辯,要非可採。從而,斟酌兩造在系爭土地
上建物之位置,原判決附圖㈢所示B部分下方被上訴人埋有衛浴設備排水管暨自來水
管,並兼顧該土地兩造取得部分之完整性及地上房屋不致遭拆除等情,應以如原判決
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
,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
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又和解必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即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三項並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陳葉茂就上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於逾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其請求繼續審判狀僅載曰:「和
解內容與兩造意思不符」等語(見一審續字卷三頁),或於該院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
辯論期日泛稱: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案與當初之意思不符云云(見同上卷一四頁)
,似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究竟上訴人陳葉茂係於何時知悉本件和解筆錄有請求繼續
審判之原因﹖該和解筆錄是否確與兩造意思不符而有上開法定繼續審判之理由﹖原審
悉未詳為審究明晰,進一步查明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辯論及判決前,其請求繼續審判
之原因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遽以上開理由而為實體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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