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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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黃林錦賓
被 上訴 人 黃耀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一四○三號、一四○三之一號土地及地上第七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
○○○路九七巷一四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當時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
,因伊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出具承諾書予伊,惟嗣後竟拒不付款,
並強行奪去該本票及承諾書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侵害伊對被上訴人請求兌現
本票之權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全部付清買賣價金,伊所以簽發本票及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係
因當時未尋獲買賣合約書,及為擔保上訴人所代繳納土地增值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在審理
中所為訴之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核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應准許。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及承諾書乙紙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已據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名義之聲明書為証,雖上訴人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但經將該聲
明書及上訴人之印鑑証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聲明書及該印
鑑証明上「黃林錦賓」兩者之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八五七
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該聲明書雖無上訴人之簽名,惟既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應屬
真正,該聲明書載明:「本人(即上訴人)售予黃耀堂之房地價款,業已全部收訖」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述
價金,自無理由。另查兩造間之買賣,關於增值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担繳納,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雖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自認其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該
承諾書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向黃林錦賓購買高雄市○○○路九十七巷十四號
之房屋及土地,其依約尚有一百二十萬元,得於稅單核發後,支付上開款項,但黃林
錦賓於本案件過戶當中,不得遷離戶口(有致自用住宅稅率,不得享用時,需由黃林
錦賓負責);茲開立本票一張票據號三五一九二六號一百二十萬元做為擔保之用」等
語,參以上訴人及証人邱榮美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九七號黃耀堂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簽發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
及出具之承諾書,係保証其會付增值稅等語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慮本件不
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不承認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担繳納,故要求被
上訴人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做擔保等語,尚屬可信。又該增值稅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復據証人邱榮美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証述無誤,抑且被上訴人僅須配合辦理自用
住宅稅率以節稅,所節省之稅款差額,概歸屬買方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有上
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足稽。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交付上訴人,既係作為担保上訴人繳
納增值稅之用,而該增值稅既由被上訴人繳納,其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所節省之稅,自
應歸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本票之金額,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刑事
案件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
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致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該項損害等語(見高雄地院附民第三一號卷二頁)。嗣經該地院刑事庭
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後,初則雖稱:「依買賣契約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一四頁背面
)。繼則又稱:「我依買賣關係及本票被搶奪請求」等語(見一審卷四九頁)。嗣後
又謂:「本件原告(指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指被上訴人)侵害原告之
權利,為原告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其兌現之權利,被告負責賠償該票據之價值,
即其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並非行使票據請求權,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原因對抗原告
」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即於原審審理中復以答辯狀陳稱:「係依侵權行為及原
判決(指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之一頁)。其前
後主張既屬不一,究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何,自待詳予闡明其真意所在。乃原審疏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徒以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訴之變更,且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等詞,而予恝置不論,
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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