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09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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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羅陳朝櫻
羅 明 宗
羅 明 裕
羅 明 州
羅素珍即吳羅素
羅 素 琴
羅素錦即彭羅素
右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羅 國 柱
羅 義 盛
羅 恭 南
羅 金 魁
羅 金 杉
張 武 雄
張 樹 良
羅 水 德
黃 順 飛
田 其 虎
蕭 德 太
周 陳 笑
周 清 圳
羅 坤 山
周 淑 如
羅 榮 顯
羅 明 泉
被 上訴 人 關 羅 謀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羅陳朝櫻、羅明宗、羅明裕、羅明州、羅素珍、羅素琴、羅素錦、
羅國柱、羅義盛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羅
陳朝櫻、羅明宗、羅明裕、羅明州、羅素珍、羅素琴、羅素錦、羅國柱、羅義盛提起
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羅恭南以次十五人,爰併列羅恭南以次十五人為
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小段一三五一號建、面積
○‧七一三二公頃土地,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圖㈡(以下簡稱附圖)持分
欄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惟屢經協調,均分割不成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張武雄、張樹良、羅水德、黃順飛(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德村之承受訴訟人)、
羅陳朝櫻、羅明宗、羅明裕、羅明州、羅素珍、羅素琴、羅素錦(以上七人為第一審
共同被告羅萬定之承受訴訟人)、羅金杉、羅金魁(以上二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羅新
東之承受訴訟人)、田其虎、羅坤山、周陳笑、周清圳、羅國柱、羅義盛則以:系爭
土地應為公平之分割;上訴人張武雄、張樹良、羅水德、羅陳朝櫻、羅明宗、羅明裕
、羅明州、羅素珍、羅素琴、羅素錦、黃順飛、田其虎併稱:系爭土地為鄉下住宅地
,並無良莠之分,伊不願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蕭德太、羅國柱、羅義盛則稱:分
到裏地者應受補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自無不合。至其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略成梯形,其西邊及北邊面臨道
路,土地上建物分佈甚廣,經歷審勘驗現場明確,且有第一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測量之使用現狀圖(如原判決附圖㈠)足稽。如按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分割而
仍保留全部建築物,顯無可能。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認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來須拆除之建物較少,亦不致造成上訴人羅恭南
(亦為羅新東承受訴訟人之一)、羅金魁、羅金杉拆屋之損失(詳後述)。又系爭土
地西邊面臨約七‧三公尺道路,現無道路名稱(經查並無後寮街路牌),為使分得裏
地之共有人得以對外通行,有必要於東側留設約六公尺寬之道路,並於東西側道路間
留設兩條約四公尺寬之東西向巷道,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利兩造通行,並由兩造
保持共有。且採附圖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屬長方形或正方形,地形完
整,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況到庭之共有人對附圖之原物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或無
意見,自應以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方案,羅恭南、羅
金魁、羅金杉分得該附圖所示N部分之土地,勢將拆除整排房屋共十二間,損害甚鉅
。如按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二方案分割,因上訴人黃順飛所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減
少○‧○○七一公頃,而上訴人羅國柱則增加○‧○○七一公頃,且此種分割方法為
多數共有人所不同意。故依第一審判決所附分割方案圖均不符經濟效益原則且非屬公
平,自不宜採用。其次關於東西側土地價值是否有差異,及各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
是否應互相補償之問題。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鄉間,為農
村住宅社區,近處四周仍為田畑所包圍,上訴人羅水德等占用之住處庭院尚種有農作
物,社區○道路均尚無路名,即無鄉公所等權責單位所編之道路名稱,目前發展情形
,社區內並無商舖地段與住宅地段之區別。系爭土地,西邊面臨寬約七‧三公尺之社
區道路,北邊為寬約五公尺之社區道路,上開二路雖鋪有柏油,惟現場汽車通過時塵
土飛揚;系爭土地內現均有私設道路(為土路),供居住在東側裏地者通行至西側道
路,出入尚稱方便,故以系爭土地僅能作為住宅用地而非屬商業地段用地而言,住在
東側裏地者反有居住安寧、乾淨之利,面臨西側道路者並未較為有利。況採附圖之分
割方法,在系爭土地東側開闢一條寬六公尺之私設道路,北通五公尺寬之社區道路,
又在系爭土地內部並開闢兩條東西向四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連通西側七‧三公尺之社
區道路及東側六公尺之新設道路,則分到裏地者車輛出入之方便與分在西側者應無差
別。故尚難認為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價值高於東側部分。又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七‧三公
尺社區道路部分,經勘驗結果,與路面高度大致相同,並無上訴人羅水德所稱之面臨
西側道路部分有低窪之情形。上訴人羅水德、田其虎抗辯東側裏地價值因而較高云云
,並無可採。依上述分析,系爭土地分割後東西側各部分土地價值並無差異,應堪認
定。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謂該西側七‧三公尺寬道路邊之土地價值高於東
側土地之價值,從而認分得西側土地者應補償分得東側裏地者,尚難遽予採取。上訴
人蕭德太、羅國柱、羅義盛應予補償之抗辯,即不足採,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
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改判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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