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7
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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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貴美
被上訴人 劉同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溫清助等十一人共同投資購地,於
桃園縣大溪鎮○○段一○六六、一一三七、一一三八、一一三八之一等四筆地號土地
上興建「正大仁和文化城」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住宅廿六棟,因銷售情況不佳,實際
祇完工十六棟。嗣經全體合夥人協議按出資比例,將所建房屋分配登記於各合夥人。
其中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街七之一八號二層樓房一幢及其基地(即由前開土地
分割而來之同段一一三七之一九號面積○點○○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一三八之一四號面
積○點○○三八公頃建地二筆)(下稱系爭房地),乃伊依全體合夥人之協議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係受全體合夥人之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詎於七十五年間伊與合夥人為合夥之清算時,上訴人拒不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以供結算,乃由伊受讓取得合夥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物返還債權。且系爭房地
迄今均由伊管理使用,至七十九年間,上訴人竟取走所有權狀避不見面,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兼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溫清助等十一人共同投資購地興建「正大仁和文化城」,系
爭房地為其中之一間,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照片等為證,並經
證人溫清助、連忠勇等人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溫清
助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等合夥人當時蓋了十六棟,賣了三棟。其餘十三棟經股
東分掉,七十五年結算,十三棟分別登記何人名下,不太記得。劉同金(即被上訴人
)以何人名義登記,俱不知情」等語。該溫姓證人因歷時多年且事不關己不復記憶,
惟另一證人連忠勇於一審證稱:「(銷售情形)不好,只賣了三間,其他的拖一段時
間,未結帳,後來我要求結帳,本來說要登記在一姓溫的股東名下,我不同意,我說
要登記在各股東名下,當時劉同金的要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答應,劉同金說要用他們
公司會計名義來登記,我記得為一位陳小姐,後來就登記在陳小姐名下」等語。又證
人連忠勇於更審前原審審理中經加究問:「登記該名義(指登記與上訴人)有無以合
夥名義繼續賣房子?房屋權狀有無拿出來?」時,據其答稱:「因房子賣不掉,在七
十五年結算時,我曾打電話與劉同金連絡,但是陳小姐接的,我告訴她把文件印鑑證
明拿出來賣掉房子以便辦理結算,她說好的。但她還是沒拿出來,我們沒辦法,只好
把那份分給劉同金,且結算後尚有一些現金,要劉來拿。」;又問:「劉同金想過戶
給陳貴美(即上訴人)是信託關係?還是贈與?」,答稱:「不可能是送的,她只是
劉公司的職員。」。由證人溫清助及連忠勇上述證詞可見連忠勇等人之合夥係於七十
五年始行結算,在此之前合夥尚未為利益分配。若非「合夥人全體」本於信託之意思
表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合夥人之一的連忠勇,憑何權利連絡被上訴人
,要上訴人把文件印鑑證明拿出來賣掉房子以便辦理結算。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可信。復上訴人具狀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稱系爭房地經其分得,並信託登記為
伊名下,而在第二審則主張,系爭房地係合夥人十一人全體信託登記為伊名義,嗣於
清算合夥財產時分得系爭房地,始據以請求返還云云,查證人連忠勇在更審前原審所
為證言,僅為補充說明,與第一審證詞並無顯然矛盾之處,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
分得系爭房屋,自屬信而有徵,不能因證詞稍有出入加以否定。反之,倘系爭房地果
為上訴人所有,則於連忠勇要求其交出權狀及印鑑證明文件,以供出賣清算合夥財產
時,上訴人理應斷然拒絕,不會即行應允,而事實上上訴人既應允交出權狀及印鑑證
明後又拒絕提出,亦可概見其當時即已蓄意據為己有。爰參酌系爭房地自七十五年結
清合夥分配於被上訴人以來,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堆放雜物,有附卷相片為憑,
上訴人並未占有,亦為不爭之事實,且其遠赴國外,任由該屋置閒,法院歷次審審理
中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雖加否認,惟對自己主張所有權一節,卻未作出任何說
明。被上訴人雖因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無法提出具體有力之證據,但查信託法於八
十五年始公布施行,兩造當時並無信託法規可資遵循,自應就各項旁證加以認定,茲
參酌連忠勇之證詞,衡情察理,認被上訴人主張可資採信。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以上訴
人非不能登記於自己和兒女及兄弟姐妹名下,均與爭執重點無關毋庸贅述。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第二審判決書之記載,除當事人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外,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詳為記載,俾得
以於理由內加以論斷,始為適法。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信託上
訴人名義等語(見一審卷四頁正面);於第二審追復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合夥全體信
託登記於上訴人,後來合夥債權始讓與伊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五頁正面、二七頁反
面、二九頁正面;上更㈠卷二七頁正面,三五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在第二審追復
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依前揭法條規定,詳予記載其事實,俾資於理由內得以論
斷,竟謂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陳述及所用證據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自屬可議
。上訴人復辯稱:上揭被上訴人之主張,在第一審及第二審所言之事實均不一致,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實在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一四頁正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
,且事關被上訴人請求依據之事實為何,原審恝置未論,僅以不相關之證人連忠勇在
更審前原審所為之證言,係為補充說明,與第一審證詞並無顯然矛盾之處云云,而認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殊屬欠洽。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若被上訴人
係受讓合夥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已否就其受讓事實
通知上訴人,而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判決理由未作任何之說明,即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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