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7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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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李錫揚
李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福生
簡憲彰簡三川
簡孟秋簡三川
簡明傳簡三川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來簡三川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澄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簡三川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
,其繼承人簡憲彰、簡孟秋、簡明傳、陳碧來(下稱簡憲彰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六二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二人共有。被上訴人簡憲彰等之被繼承人簡三川、及被上訴人簡福生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縱有租賃關係,或因被上訴人不為耕
作,而蓋房屋、狗舍、豬舍使用,空地任其荒蕪,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係屬不定期
租賃,上訴人已終止租約,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簡憲彰等將附圖一B、C部分及附圖二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一D、E
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簡福生將附圖一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簡福生及故簡三川之祖父簡金火向上訴人之祖
父承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建房屋及為其他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複丈成果圖可證。上訴人雖主張
其父曾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一二七-八號地上建草屋借簡金火,五十年間該地為政府
買受,簡金火父子再改建草屋,該屋非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簡福生之房屋係在系爭土地之A部分;次觀卷附戶籍謄本
自四十二年間起被上訴人簡福生之祖父簡金火、父簡清治、母簡蔡敏之設籍、繼為戶
長,以及設籍房屋門牌更改之登載情形,簡福生目前之住所地,即係簡金火之設籍所
在;又該房屋自五十八年起設稅籍,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簡蔡敏等二人,亦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據。如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其父祖何能繼續占用四十餘年且相安
無事﹖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談話錄音,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上訴人二人之聲音
,且錄音帶並無剪接情形,依其譯文內容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上訴人
亦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有其他土地爭議,系爭土地又係上訴人
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抗辯有租賃關係,委屬可採。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不應准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為其原因事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返還,既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固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適用(本院四十六年台
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惟既經事實審法院合法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此際,應認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主張不能成立。至上訴人另主張『縱
』有租賃關係,其為不定租賃,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云云,乃屬租佃爭議之範疇,非經調解、調
處,不得逕於訴訟中作為其無權占有主張之攻擊方法,法院亦毋庸對之為實體審認。
原審對終止耕地租約所為之論述,即屬贅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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